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於民國102年向法院聲明拋棄父親之繼承權,父親之兄弟姐妹亦全部拋棄繼承。由於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土地之歸屬可能涉及後順序繼承人或歸入國庫。當事人現希望了解是否可透過買賣方式取回該筆土地,以及具體應採取何種法律途徑。(LawChain 原文)
基於台灣不動產法律實務
二、爭點
- 全部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之土地之歸屬為何?是否當然歸入國庫?
- 拋棄繼承後,當事人以一般買受人身分向土地現所有權人購買該土地,是否合法可行?
- 若土地已歸入國有,當事人得否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或標購?其程序及要件為何?
- 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可撤銷?當事人有無回復繼承權之可能?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174條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民法第1176條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其繼承權時,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亦拋棄時,由第三順序繼承,以此類推。
- 民法第1185條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民法第1178條 —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 土地法第73條之1 —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地政機關查明後列冊管理。
- 民法第345條 —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四、法律分析
(1)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之土地歸屬
依民法第1176條,當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拋棄繼承時,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繼承;若第二順序亦拋棄,由第三順序(兄弟姐妹)繼承;再拋棄則由第四順序(祖父母)繼承。本案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親之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惟尚須確認是否有配偶、父母或祖父母等其他順序之繼承人存在。若確認無任何繼承人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78條,法院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公示催告程序後,依民法第1185條,剩餘遺產歸屬國庫。
(2)拋棄繼承後得否買回土地
拋棄繼承之效力在於使繼承人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資格,但這僅影響繼承權本身,不影響當事人以一般買受人身分從事不動產交易之權利。換言之,當事人拋棄繼承後,對於該土地已無繼承人之身分,但仍可以第三人身分向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購買該土地,法律上並無禁止。關鍵在於確認該土地目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若已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並登記,當事人可直接與該繼承人洽談買賣;若土地已歸入國有,則須循國有財產之讓售程序辦理。
(3)國有土地之讓售程序
若該土地因無人繼承而歸入國庫,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辦理讓售或標售。當事人可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購,惟國有土地之讓售有其特定條件,例如:直接使用人之讓售、畸零地合併使用之讓售、或公開標售等。若當事人長期使用該土地且符合相關要件,可能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此外,依土地法第73條之1,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後,得由國有財產署標售,當事人亦可參與標購程序。
(4)拋棄繼承之不可撤銷性
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拋棄繼承一經法院備查即生效力,原則上不得撤銷。最高法院認為拋棄繼承屬單獨行為,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行使即確定發生效力,非有法定事由(如受詐欺或脅迫)不得撤銷。本案當事人於民國102年所為之拋棄繼承,距今已逾十年,撤銷之可能性極低。因此,當事人應放棄透過回復繼承權之途徑,改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
五、結論與建議
拋棄繼承後當事人仍得以一般買受人之身分購買該土地,法律上並無限制。關鍵在於確認土地目前之登記狀態,據以選擇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或循國有財產讓售程序辦理。
-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該筆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確認目前之登記所有權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無設定負擔或限制登記等。
- 查詢遺產管理人:向管轄法院查詢是否已選任遺產管理人,若尚未選任,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之,以推動遺產之處理程序。
- 確認繼承人範圍:釐清被繼承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包括配偶、各順序之血親繼承人,確認土地是否確已無人繼承。
- 洽詢國有財產署:若土地已歸入國庫,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洽詢該筆土地是否得申請讓售或列入標售計畫,了解申購之條件、程序及價格。
- 評估稅務影響: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若為農地尚有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之規定,建議事先向稅務機關諮詢。
- 諮詢專業律師:本案涉及繼承法、國有財產法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多重法律問題,建議委託專業律師協助確認土地現況、擬定購買策略及辦理相關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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