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租約期間自某年11月至後年5月,所租套房坐落之土地屬軍方所有。代租業者於租約期間通知當事人,軍方決定收回土地並將於數月後進行拆除工作,惟房東表示會協調延後。當事人因拆除時程不確定,決定提前另覓他處搬遷,而代租業者要求支付一個月租金作為提前解約違約金。當事人質疑此非自身原因導致之提前解約,是否仍需支付違約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軍方收回土地致建物面臨拆除,是否屬於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 租賃物即將滅失或不堪使用,承租人得否依民法第435條終止租約而不負違約責任?
- 代租業者或房東是否有義務於簽約時揭露土地使用權不穩定之風險?
- 承租人因拆除風險提前搬遷,得否向出租人請求搬遷費用或其他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租賃標的物因政府機關(軍方)收回土地而面臨拆除,承租人被迫提前搬遷,此顯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減少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同條第2項規定,若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建物即將拆除,顯然已使租賃目的無法達成,承租人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進一步分析,出租人(房東)或代租業者於簽訂租約時,對於土地使用權之不穩定狀況,理應負有揭露義務。若出租人明知土地為軍方所有且有收回風險,卻未於簽約時告知承租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出租人不僅不得請求違約金,反而應對承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包括搬遷費用、另覓住處之價差損失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見解,出租人負有確保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安全使用租賃物之義務。
至於代租業者要求承租人支付違約金之主張,在法律上並不成立。蓋本案提前解約之原因為建物即將拆除,係因出租人無法繼續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屬出租人違反給付義務,而非承租人片面解約。承租人不但無須支付違約金,更得向出租人或代租業者請求返還押金及已預付未使用部分之租金,並得主張搬遷所生之合理費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租賃物因軍方收回土地面臨拆除,屬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35條終止租約,無須支付違約金。出租人或代租業者反而可能需對承租人之搬遷損失負賠償責任。
- 以存證信函向出租人及代租業者表明依民法第435條終止租約,並載明拆除事由為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 要求出租人或代租業者全額返還押金及已預付未使用之租金。
- 蒐集並保存軍方收回土地之通知、代租業者告知拆除之訊息紀錄(LINE、簡訊等)。
- 記錄因提前搬遷所生之一切費用(搬家費、新租處仲介費、租金差額等),作為日後求償依據。
- 向各縣市租賃爭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主張出租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檢視代租業者是否具有合法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若未登記可向主管機關檢舉。
-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是否另有向代租業者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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