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某地不動產之公開拍賣競標。於競標現場,另一名投標人主動給予當事人一筆金錢,要求當事人放棄投標,以降低競爭使其得以較低價格拍定。當事人收受該筆款項後確實未參與投標。事後當事人心生疑慮,詢問:收受他人金錢而放棄法拍競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上之賄賂罪或其他犯罪?此種行為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規範?(LawChain 原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中,投標人間以金錢約定放棄投標,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賄賂罪?
- 此種圍標行為是否該當強制執行法中妨害拍賣公正之處罰規定?
- 投標人間私下約定不競標,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 收受圍標款項之當事人,是否可能構成詐欺罪之共犯或幫助犯?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賄賂罪及其他刑事責任之檢討
刑法中賄賂罪章(第121條至第123條)之適用對象嚴格限於公務員或仲裁人,屬瀆職罪之範疇。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雖為公權力行使之程序,然參與競標之應買人為一般私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故投標人間私下給付金錢約定放棄競標之行為,不該當刑法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要件,本件係雙方基於合意而為金錢交付,接受款項者並未對給付者施用任何詐術,難認構成詐欺罪。惟若圍標行為導致拍定價格不合理偏低,致債權人或債務人受有損害,在理論上不排除相關當事人被認定為詐欺罪之共犯或幫助犯之可能性,但實務上此類追訴案例甚少。
(2)強制執行法之規範與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應買人有串通投標或其他妨害拍賣公正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裁定撤銷拍定,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投標人間以金錢約定退出競標,實質上減少競爭、壓低拍定價格,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妨害拍賣公正之行為。一旦法院認定構成圍標,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拍定結果,致得標人喪失取得不動產之權利。至於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其規範主體為「事業」,一般個人參與法拍競標通常不被認定為事業,故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可能性較低。然而,若投標人係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則仍有公平交易法適用之空間。總結而言,當事人收受款項放棄競標雖不直接構成賄賂罪,但面臨拍賣遭撤銷之風險,且行為本身有違法院拍賣程序之公正性,不宜為之。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在法院不動產拍賣中,收受他人金錢放棄競標之行為不構成刑法上之賄賂罪,但可能違反強制執行法中妨害拍賣公正之規定,面臨拍賣遭撤銷及罰鍰之風險。公平交易法對一般個人投標者之直接適用可能性較低。
- 立即停止類似行為:日後參與法拍競標應嚴守程序規範,不再與其他投標人為任何金錢交易或退出競標之約定。
- 諮詢律師評估現有風險:就已收受之款項及該次拍賣結果,委任律師全面評估是否存在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之風險。
- 確認拍賣結果是否遭異議:查明該次拍賣程序是否有利害關係人(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聲明異議或撤銷拍定之聲請。
- 保留相關往來證據:妥善保存與對方投標人之對話紀錄、金錢往來之匯款紀錄或收據,以備將來釐清事實之需。
- 評估返還所收款項之必要性:為降低法律風險並表明無圍標故意,經律師評估後考慮將所收款項返還對方。
- 注意相關追訴時效:了解強制執行法撤銷拍定之時效及可能涉及之刑事罪名追訴時效,及早做好因應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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