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拍賣與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分配問題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普通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查封債務人名下四分之一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該不動產原為同一人完整所有,設有抵押權擔保,嗣後因繼承等原因分為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當事人擔心拍定後抵押權人就全部抵押債權額優先受償,導致自己不僅無法分配到價金,甚至自行墊付之執行費用及鑑價費用亦形同為抵押權人嫁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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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抵押權人是否就全部抵押債權額優先受償,抑或僅就該應有部分比例之擔保額度優先受償?
  • 執行費用及鑑價費用是否優先於抵押權受償?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實際上可能分配到的金額如何計算?
  • 抵押權不因應有部分之變動而受影響,其法律效果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868條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不動產原為一人所有並設定抵押權,嗣後因繼承而由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故抵押權仍及於該不動產之全部。然而,當債權人僅就其中一人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時,涉及拍定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

實務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指出,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範圍僅及於該應有部分拍定價額中,依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以本案為例,假設抵押債權為100萬元,債務人持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則抵押權人就拍定價金中優先受償之額度為25萬元(100萬元乘以四分之一),而非全部100萬元。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及抵押權人優先受償額後之餘額,始由普通債權人受償。

關於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由執行所得中優先扣還,優先於一切債權(包含抵押權)。因此,執行費及鑑價費不會「嫁衣於抵押權人」,而是最優先受償之項目。惟仍建議當事人於收到法院分配表後仔細核對,若對分配結果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前提出書面異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範圍僅及於被拍賣應有部分所對應之擔保比例,非就全部抵押債權額優先受償。執行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受償,不會為抵押權人作嫁。普通債權人仍有機會自拍定價金中受分配。

  1. 於收到法院分配表後,仔細核對各項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特別是抵押權優先受償額之比例計算。
  2. 若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前以書面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3. 考量拍賣應有部分之市場接受度通常較低,可能需經多次減價拍賣,應有心理準備。
  4. 評估是否同時對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以提高拍定之可能性。
  5. 諮詢律師確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債權額之正確數字,避免分配計算錯誤。
  6. 注意拍賣程序中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以評估實際可受償金額。
  7. 保留所有執行費用及鑑價費用之單據,確保於分配表中正確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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