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後越界建築與鄰地持分人拆屋還地之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房屋及土地經政府鑑界後,發現土地坪數較原登記為少,導致房屋無意間越界侵佔到一筆私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該道路於民國96年公告)。對面鄰居於民國108年購入該筆土地萬分之658的持分後,主張當事人拆屋還地並支付土地租金。此外,該鄰居長期佔用當事人持有之鄰地停放車輛及種植花木。當事人需了解出庭答辯策略及是否可就鄰居竊佔行為提出反訴。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而係因鑑界結果變更,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主張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異議而免除拆除義務?
  • 越界部分為既成道路用地,其「公用地役權」性質對拆屋還地之主張有何影響?
  • 鄰居事後購入持分後始主張權利,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 鄰居長期竊佔當事人土地之行為,得否於同一訴訟中提出反訴或另行起訴?
  • 原告僅持有萬分之658持分,其請求拆屋還地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有疑義?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案越界建築係因政府鑑界後土地面積變動所致,當事人並非故意越界,符合該條「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法院在審酌是否准許拆除時,將衡量拆除之社會成本、越界面積大小、建物價值與土地價值之比例等因素。

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人雖未喪失所有權,但其使用權能受到限制,不得排除公眾通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後,該土地仍為既成道路而不得排他使用,故拆除對原告之實益有限,法院可能據此認定拆除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此外,原告係於民國108年始購入持分,距房屋建造已有相當時日,其購入持分後再主張拆屋還地,是否具有惡意行使權利之嫌,亦為法院審酌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即指出,權利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關於鄰居竊佔當事人土地之問題,此屬獨立之法律關係,與拆屋還地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在拆屋還地訴訟中以此作為抗辯並無直接實益,但當事人得另行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建議與拆屋還地訴訟同時進行,作為與原告協商調解之籌碼。當事人亦可主動提出購買越界土地或以承租方式使用之方案,以尋求雙方可接受之解決途徑。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且越界部分為既成道路,當事人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抗辯免除拆除義務或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鄰居竊佔當事人土地之問題應另案處理,可作為協商調解之籌碼。

  1. 委任專業律師出庭答辯,主張越界非故意且拆除不符公共利益。
  2. 蒐集土地鑑界前後之地籍圖、建物測量圖及使用執照等文件,證明越界係因鑑界變動所致。
  3. 調查既成道路之公告文件(民國96年公告),主張土地具公用地役權限制。
  4. 蒐集鄰居竊佔當事人土地之照片及相關證據,另行提起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之訴。
  5. 於訴訟中提出購買越界土地或承租使用之方案,嘗試與原告達成調解。
  6. 主張原告購入持分後始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48條駁回。
  7. 諮詢地政士釐清土地持分關係及鑑界誤差之技術原因,作為答辯之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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