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
當事人於民國85年擔任某營造公司之下包商,簽訂契約時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保證,實際上並無債務存在。嗣後該公司因財務困難導致工程停擺,契約實質上已成為無效。該營造公司已於民國92年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目前查無清算人且無法查得公司地址。當事人欲訴請法院塗銷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惟因抵押權人公司已不存在且無法送達,面臨程序上之困難。(LawChain 原文)
基於台灣不動產法律實務
二、爭點
- 抵押權人公司已廢止登記且無清算人時,抵押權設定人應如何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
-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其法人格是否仍存續?應以何人為被告?
- 無法送達被告時,得否聲請公示送達以續行訴訟程序?
-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已消滅?抵押權之從屬性如何適用?
- 是否得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767條 —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物上請求權)。
- 民法第860條 —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民法第870條 —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抵押權之從屬性)。
-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 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等原因消滅者,得申請塗銷登記。
-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不能依前述規定為之者,得聲請公示送達。
- 非訟事件法第64條 —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清算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律分析
(1)公司廢止後之法人格存續與訴訟當事人能力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視為存續。因此,即使該營造公司已於民國92年廢止登記,其法人格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在,當事人仍得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若該公司無清算人,當事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應訴。實務上法院對此類案件之處理已有相當多之先例,通常會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
(2)抵押權從屬性與塗銷請求權基礎
本件當事人主張設定抵押權時實際上並無債務存在,且契約因公司財務困難工程停擺而成為無效,則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依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主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當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判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外,該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30年,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此為當事人另一重要之請求權基礎。
(3)送達困難之解決方式
因抵押權人公司已廢止且查無地址,訴訟文書無法送達。當事人得先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收受送達及應訴。若仍有送達困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聲請公示送達。實務上法院對於此類抵押權人已不存在之案件,多能迅速審結並判命塗銷登記。
五、結論與建議
本件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且抵押權人公司已廢止登記,當事人得透過司法程序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建議循以下步驟辦理:
- 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該營造公司之登記資料,確認廢止日期、最後登記地址及董事、股東等資訊,作為訴訟準備之依據。
-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向管轄法院依非訟事件法聲請為該廢止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使訴訟程序得以進行。
-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以該營造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80條規定,訴請法院判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 備妥相關證據:整理當年簽訂之契約書、工程停擺之相關文件、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證明實際上無債務存在或債權已消滅。
- 聲請公示送達:如有送達困難,應及時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避免訴訟程序延宕。
- 取得確定判決後辦理塗銷:待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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