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賣方,於某年十月底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交屋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然買方因貸款未能核貸而無法如期履約交屋。賣方於交屋日當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買方於七日內履約,買方雖於期限內回函但未提及何時能完成交屋,亦未向法院提起訴訟。依合約條款約定,賣方催告七日期滿後買方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起訴者,賣方得沒收已匯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當事人欲了解在買方已回函但未提起訴訟之情況下,能否依約沒收價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買方於催告期限內回函但未具體表明異議,是否構成契約所稱之「書面異議」?
- 買方因貸款未核貸致無法履約,其違約是否可歸責於買方?
- 契約約定沒收已付價金之條款,其法律性質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法院得否酌減?
- 賣方主張沒收價金前,是否尚須踐行解除契約之程序?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契約條款約定:「由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買方,買方於期滿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者,賣方得沒收已匯入履保專戶之價金。」此條款之適用須逐一檢視各要件是否成就。首先,賣方已依約於交屋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催告程序合法。其次,買方雖於七日內回函,但該回函之內容是否構成「書面異議」,須視回函內容是否對賣方之催告提出具體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反對意見。若買方回函僅係陳述無法如期交屋之原因而未提出異議,則不構成契約所稱之書面異議。至於買方未向法院提起訴訟一節,此要件已明確成就。
然而,即便契約條款之各項要件均已成就,賣方沒收價金之主張仍可能面臨法律上之限制。第一,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予以酌減。沒收全部已付價金是否過高,法院將審酌賣方之實際損害、契約總價、已付比例等因素綜合判斷。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第二,買方貸款未核貸之原因若係不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如銀行政策緊縮),買方可能主張其違約並非故意或有過失。惟實務上一般認為買方有確保資金到位之義務,貸款未核貸屬買方自身之風險,不能以此免除違約責任。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買受人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支付價金,嗣因貸款不足致未能依約給付,仍屬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賣方宜先正式解除契約,再依契約約定主張沒收價金。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買方回函若未構成實質之書面異議且未起訴,賣方原則上得依契約約定主張沒收價金。惟沒收全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違約金過高而酌減,且賣方應先踐行契約解除程序。
- 審慎解讀買方回函之內容,判斷是否構成契約所稱之「書面異議」,必要時請律師協助分析。
- 正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買方解除買賣契約,明確援引契約之催告條款及解除事由。
- 解除契約後,通知履約保證公司依契約約定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撥付賣方。
- 預備買方可能提起訴訟主張違約金酌減,蒐集賣方因買方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證據(如房價下跌損失、資金運用損失等)。
- 考慮是否接受合理之和解金額,以避免訴訟之時間成本與不確定性。
- 保留所有往來之存證信函、契約文件、履保紀錄等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 委任專業不動產律師,就契約條款之解釋、解除程序及價金沒收之主張提供完整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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