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其他四人共同持有某筆土地及建物,合計五人共有。其中兩名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共有建物作為孵蛋廠及肉雛雞販賣之營業場所牟取私利,另有一名共有人亦在該營業場所中工作。當事人欲了解如何向占用之共有人請求租金及簽訂租賃契約,以及若對方拒絕支付租金時有何法律途徑可資救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部分共有人未經多數決同意擅自使用共有物營業,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 未占用之共有人得否請求占用共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準為何?
- 共有人間得否就共有物之使用訂立租賃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何?
- 若占用之共有人拒絕協商,其他共有人有何強制手段或訴訟途徑?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不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同等權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中兩名共有人擅自將共有建物作為營業場所,若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即至少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即屬逾越其使用收益權之範圍,構成對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侵害。
未經合法管理決議而占用共有物營業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之使用部分,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共有物者,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通常以該不動產之市場租金為基準,按被排除使用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實務上亦得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租金之上限。
關於要求簽訂租賃契約之部分,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得以管理契約之方式約定,約定特定共有人專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其他共有人則收取使用補償金。此種約定之法律性質為共有物管理契約而非一般租賃契約,但實務效果類似。若占用之共有人拒絕協商,當事人得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請求自占用起算之相當租金利益。此外,亦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徹底解決共有關係之紛爭。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部分共有人未經多數決同意擅自占用共有物營業,構成不當得利,其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協商不成,得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或分割共有物。
- 先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占用之共有人,主張其未經同意占用共有物,要求協商使用補償方案。
- 提出具體之租金方案,可參考當地同類不動產之市場租金,按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補償。
- 若對方同意,簽訂書面之共有物使用管理契約,明確約定使用範圍、補償金額及支付方式。
- 若對方拒絕,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請求自占用營業起算至返還共有物止之相當租金。
- 考慮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以裁判分割方式終結共有關係,避免長期紛爭。
- 蒐集占用營業之相關證據,如營業現場照片、營業登記資料、交易紀錄等。
- 委任律師評估具體案情,選擇最有利之法律策略及求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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