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擬在電視廣告中使用假人模特兒作為道具,該假人模特兒外型類似真人,具有明確之五官與髮型設計。當事人希望了解此類假人模特兒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以及直接使用是否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假人模特兒之造型設計是否具有原創性,而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 將假人模特兒用於電視廣告拍攝,涉及何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
- 購買假人模特兒實體物後,是否即取得將其用於廣告之著作權授權?
- 若假人模特兒係一般量產工業製品,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假人模特兒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關鍵在於其造型設計是否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著作須為人類精神之創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保護。美術著作包括繪畫、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假人模特兒若由設計師以獨特之美學觀點創作,具有特殊之五官造型、表情、姿態等藝術表現,其造型設計可能構成美術著作中之雕塑或美術工藝品。
然而,並非所有假人模特兒均受著作權保護。若該假人模特兒僅係一般量產之工業製品,外型係依照人體比例之通常樣貌製作,欠缺足夠之個人創意表現,則可能被認定為不具原創性之實用物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實務上,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應用美術(applied art)與純粹美術之區分有所探討,認為實用物品之外觀設計若能與其實用功能分離,且具有獨立之美感表現,始得受著作權保護。一般市售之標準化假人模特兒,因其造型主要服務於展示服裝之實用目的,原創性之認定較為嚴格。
若假人模特兒確受著作權保護,將其用於電視廣告拍攝涉及重製權(將立體造型轉化為平面影像)及公開播送權之利用。購買假人模特兒實體物,僅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依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借該重製物,但對於重製、公開播送等利用行為,仍需另行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因此,即使合法購買假人模特兒,將其用於廣告拍攝仍可能需要額外之授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假人模特兒之著作權保護取決於其原創性程度。具有獨特造型設計之假人模特兒可能受美術著作保護,使用於廣告前應確認著作權歸屬並取得授權。一般量產品則較不易構成受保護之著作。
- 確認擬使用之假人模特兒是否為設計師之獨特創作或僅為一般量產工業製品,以判斷是否涉及著作權問題。
- 向假人模特兒之製造商或供應商查詢該產品之著作權歸屬及使用授權條件。
- 若假人模特兒受著作權保護,於使用前與著作權人簽訂書面授權契約,明確約定使用範圍(含電視廣告播送)。
- 考慮選用一般量產之標準化假人模特兒,降低著作權侵害之風險。
- 若廣告中假人模特兒之外型與特定真人相似,應另行注意肖像權之問題。
- 保留假人模特兒之購買憑證、供應商資訊及相關授權文件,以備日後舉證之用。
- 建議諮詢智慧財產權專業律師,就具體案件評估侵權風險並擬定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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