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引用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適法性與預告工資爭議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某公司約2年9個月,公司進行裁員並逐一約談員工,提出兩種方案:一為薪資調降至基本工資並搭配46小時無薪假,二為離開公司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事人選擇離開,公司要求終止日期壓在數日後,且拒絕給付預告工資,理由為公司已提供選擇方案,當事人自行選擇離開即無須給付預告工資。此外,公司要求員工勾選引用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同意書,員工事後方知該條款應由勞工主動提出,質疑在不知情下勾選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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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司主導裁員卻要求員工勾選勞基法第14條同意書,此終止契約之性質究係雇主終止或勞工終止?
  • 員工在不知情下勾選公司提供之同意書,該同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雇主以「提供選擇」為由拒絕給付預告工資,是否有法律依據?
  • 任職2年9個月之勞工,依法應享有多少天之預告期間?
  • 當事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契約終止之「真正原因」為何。勞動基準法第14條係規定勞工因雇主有違法或不當行為時,得主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其行使主體應為勞工。然本案中,終止契約之發動者實為公司(裁員),公司卻要求員工勾選引用第14條之同意書,此舉顯然混淆了雇主終止與勞工終止之法律效果。依實質認定原則,法院通常會審酌終止契約之真正原因及發動者,而非僅看書面文件之形式記載。

公司進行裁員並提供「降薪加無薪假」或「離職」二擇一之選項,實質上係以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迫使勞工接受離職,此應認定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告。公司未遵守預告期間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至於員工在不知情下勾選之同意書,因員工對勞基法第14條之適用要件欠缺認識,且係公司主動提供並要求勾選,此意思表示可能構成因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得予撤銷。

此外,公司主張因提供選擇故無須給付預告工資,此論點並無法律依據。雇主終止契約時,不論是否提供其他選擇方案,只要最終結果為終止勞動契約,即應遵守預告期間及給付資遣費之法定義務。當事人任職2年9個月,依法應獲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資遣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本案實質上為雇主發動之裁員,公司應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公司要求員工勾選勞基法第14條之同意書,不影響契約終止之實質性質認定,當事人得主張該同意書無效或撤銷。

  1. 向公司發存證信函,主張本案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要求給付2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 就不知情下勾選之同意書,以書面撤銷該意思表示,主張因錯誤所為應予撤銷。
  3.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4. 要求公司開立正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係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
  5. 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
  6. 保存公司約談時之相關書面文件、通訊紀錄等證據,以備後續爭議使用。
  7. 如調解不成立,建議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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