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醫院擔任社工師,到職未滿三個月,因工作壓力極大導致嚴重身心問題,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紀錄,甚至發生兩次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而送急診之情事。主管原表示將考慮以不適任為由資遣當事人,但事後改口表示不資遣,要求當事人休養後回去上班。當事人因身心俱疲已無法繼續任職,並已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希望了解如何促使公司同意資遣。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因工作壓力導致之身心疾病是否得認定為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 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主張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而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主管口頭表示將予資遣後又撤回,該口頭意思表示是否具法律效力?
- 勞資爭議調解中勞工應如何主張以獲得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 職業災害補償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雇主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資遣費計算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 雇主預防職業病之義務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 — 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
-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 職業傷病給付
四、法律分析
本案當事人因工作壓力導致身心疾病,首先應評估是否構成職業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勞工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工作相關之精神疾病(如憂鬱症、適應障礙症等)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認定為職業病。認定要件包括:工作負荷與疾病間有時序性關係、工作壓力超越一般同業可忍受程度、排除其他非工作因素等。當事人有多次身心科就診紀錄,且到職未滿三個月即出現嚴重症狀,工作與疾病間之因果關係相當明顯。
若身心疾病認定為職業病,當事人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外,雇主在職災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3條),但當事人本人得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即使未認定為職業病,當事人仍可主張雇主未善盡工作環境安全維護義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關於預防勞工因工作引起身心疾病之規定。
關於主管口頭表示資遣之效力,依民法意思表示之理論,口頭表示資遣如已到達當事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雇主原則上不得片面撤回。惟實務上口頭資遣之舉證較為困難,建議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如同事證詞、對話紀錄等)。在勞資爭議調解中,當事人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後續申請失業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因工作壓力致身心疾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主張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若身心疾病經認定為職業病,更可請求職災補償。主管口頭資遣之意思表示若有證據佐證,原則上具法律效力。
- 蒐集並保存所有身心科就診紀錄、心理諮商紀錄、急診紀錄,作為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之證據。
- 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職業病認定,提交工作內容說明及醫療紀錄。
- 在勞資爭議調解中明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 蒐集主管曾口頭表示資遣之證據,如同事證詞、LINE訊息或錄音等。
- 如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 持續就醫治療並保留所有醫療費用收據,以利日後請求損害賠償。
-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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