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營權變更後被以曠職為由解僱之權益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原任職於某公司,該公司於年初無預警發生經營權變更。新經營團隊取得經營權後,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員工須至指定之新地點上班,惟當事人等員工繼續在原營業地址工作。嗣後新經營團隊以當事人等曠職為由予以解僱,當事人欲了解是否有法律上可主張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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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司經營權變更後,原勞動契約是否當然移轉至新經營者?
  • 新經營團隊片面變更工作地點,是否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
  • 員工在原營業地點繼續工作,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曠職?
  • 新經營團隊以曠職為由解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要件?
  • 員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主張雇主違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新雇主應於一定期限內與被留用勞工協商勞動條件,未能協商者應維持原勞動條件。本案公司經營權變更,本質上即屬事業單位之轉讓,新經營團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就工作地點變更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須符合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得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原則(即調動五原則)。新經營團隊片面以存證信函要求員工至指定地點上班,未經協商即變更工作地點,已違反調動五原則,員工有拒絕之正當理由。

關於曠職解僱之合法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而,本案員工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出勤,而是持續在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係因新經營團隊片面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所致,員工有正當理由拒絕至新地點報到,因此不構成曠職。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多認為雇主違法調動在先,勞工拒絕前往新工作地點並不構成曠職,雇主以此為由解僱係屬違法終止。

當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此外,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非自願離職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新經營團隊片面變更工作地點違反調動五原則,員工在原址繼續工作不構成曠職,以曠職為由之解僱係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資遣費及相關給付。

  1. 保留公司存證信函、解僱通知及相關書面文件,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2.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違法解僱並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3. 如調解不成立,可於30日內向勞動法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
  4. 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依就業保險法申請失業給付。
  5. 確認公司是否已依法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如有短少應一併請求補提撥。
  6. 蒐集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工作之出勤紀錄(打卡、同事證詞等),證明非曠職。
  7. 建議與同遭解僱之同事共同委任律師處理,以降低訴訟成本並強化證據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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