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受僱於B老闆從事工程工作,B老闆係承接A老闆(有登記公司行號)所轉包之工程。工程款項流向為:業主付款予A老闆,A老闆再轉付予B老闆,B老闆再發薪予當事人。某月起B老闆開始無法發薪。A老闆聲稱已將工程款預付予B老闆,惟B老闆將該款項挪用於償還其積欠A老闆之個人薪資債務,嗣後A老闆又表示此事與其無關。當事人希望瞭解能否追回積欠薪資、A老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以及A與B之間是否構成合夥關係。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A老闆(上層承攬人或事業單位)對於B老闆積欠勞工之薪資,是否依勞基法第62條負連帶清償責任?
- A老闆與B老闆之間究竟為「承攬轉包」關係、「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不同關係下對當事人權益有何影響?
- 當事人與B老闆之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抑或屬承攬關係?
- A老闆聲稱已預付款項予B老闆,能否以此免除其對勞工之連帶責任?
- 當事人追回積欠薪資有哪些法律途徑?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在於工程轉包結構下,勞工遭下包老闆積欠薪資時,上包商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對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積欠工資未給付時,應與該再承攬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本案中,A老闆有登記公司行號,將工程轉包予B老闆,B老闆再僱用當事人。若A老闆屬「事業單位」或「承攬人」,B老闆屬「再承攬人」,則A老闆對於B老闆積欠當事人之薪資,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A老闆主張其已將工程款預付予B老闆,B老闆卻將款項挪用,聲稱此事與己無關。然而,依勞基法第62條之立法意旨,事業單位之連帶責任係法定責任,不因事業單位已對承攬人給付報酬而免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即明揭:「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係以保護勞工為目的之強制規定,事業單位不得以其與承攬人間之約定或已給付報酬為由,免除對勞工之連帶責任。」因此,A老闆不得以已付款予B老闆為抗辯而免責。
關於A與B之間是否構成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需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判斷標準包括:是否有共同出資、是否有利潤分配之約定、是否有共同經營之意思。本案中,A老闆將工程轉包予B老闆,款項按層級流轉,較符合「承攬轉包」之特徵。除非有證據顯示A、B共同出資、共享利潤或有合夥契約,否則難以認定為合夥關係。但即便非合夥關係,勞基法第62條已足以使A老闆負連帶責任,故合夥與否之認定對當事人追討薪資之結論影響不大。
當事人追討薪資之途徑,首先應釐清自身與B老闆之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若當事人在B老闆指揮監督下工作、工作時間固定、由B老闆提供工具設備、按月領取報酬,則應認定為僱傭關係,受勞基法保護。確認僱傭關係後,當事人可同時向B老闆(直接雇主)及A老闆(連帶責任人)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若協商不成,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A老闆作為事業單位或上層承攬人,對於B老闆積欠當事人之薪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其已付款予B老闆而免除。A老闆不得以「此事與己無關」為由拒絕。當事人得同時向A、B二人請求給付積欠工資。
- 寄發存證信函:同時對A老闆及B老闆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限期內給付積欠薪資,明確載明欠薪期間、金額及法律依據(勞基法第62條)。
- 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向B老闆所在地之勞動局或A老闆公司所在地之勞動局申訴檢舉,主管機關可依勞基法第27條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將A老闆及B老闆均列為相對人,主張連帶給付積欠薪資。
- 蒐集僱傭關係證據:保存工作指派紀錄、出勤紀錄、薪資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明與B老闆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 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若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簡便快速),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A、B連帶給付積欠工資。
- 調查A、B之間的關係:透過公司登記查詢、營業登記、統一發票或合約文件等,釐清A、B之間究竟為承攬轉包、僱傭或合夥關係,以利確定請求權基礎。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委託勞動法律師協助,全面評估連帶責任之主張、計算積欠薪資金額,並擬定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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