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公司簽訂三年期留任合約,公司每季發放留任簽約獎金,合計已領取10季之獎金。合約約定若未滿三年離職,須全數返還已領取之所有獎金。當事人目前距合約期滿尚餘約4個月,因故考慮提前離職,但依合約條款須返還全部10季獎金。當事人質疑此約定之合理性,因已服務近32個月,返還金額卻比服務初期離職更高,形同服務越久懲罰越重。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久任合約約定提前離職須全數返還已領獎金,該違約金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 法院可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過高之違約金?
- 該合約條款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顯失公平定型化契約條款?
- 若員工已全額給付違約金,事後可否請求返還溢付之差額?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要件與限制
- 民法第252條 —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民法第247條之1 —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四、法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須具備以下要件: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或提供合理補償者。且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考量培訓成本或補償金額、服務年限之長短、補償合理性及勞工違約時所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因素,不得逾合理範圍。若約定逾合理範圍,其約定無效。
本案合約約定員工無論何時離職均須返還「全部」已領獎金,此種計算方式將導致越接近合約期滿離職之員工,須返還之金額反而越高(因累計領取季數越多),此與違約金應具備之懲罰或損害賠償預定功能明顯不符。依實務見解,此類條款多被認定為顯不合理,法院通常會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按未履行期間與全部約定期間之比例計算應返還金額。
此外,若該合約屬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全數返還條款使員工服務越久違約金越高,顯然加重員工責任且有重大不利益,法院有高度可能認定該條款顯失公平。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全數返還已領獎金之違約金條款,因違反比例原則且對勞工顯失公平,法院極可能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或依第247條之1認定該條款無效。合理之違約金應僅按未履行期間占全部約定期間之比例計算。
- 依比例原則計算,若合約期間為36個月、已服務約32個月,合理違約金應僅按剩餘4個月(約11%)之比例返還獎金,而非全額返還。
- 建議先以書面向雇主表達依法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意旨,並保留合約書、獎金入帳紀錄、薪資單等相關證據。
- 若雇主堅持全額返還,可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違約金酌減。
- 若已被扣款或已給付全額違約金,仍得於事後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溢付之差額,並援引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
- 評估是否有勞基法第15條之1所定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無效之情形(如公司未提供專業培訓或合理補償),若約定本身無效,則無須給付任何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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