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年11月26日起任職於某補習班擔任安親老師,工作內容為輔助國小學生完成回家作業及偶爾回答問題,不包含任何授課。同年12月11日與雇主簽署一年期全職員工聘僱合約,合約約定乙方自動請辭應依甲方工作規則之期間預告。當事人入職前已告知雇主若考上某職缺將離職,現欲於任職滿三個月前提出離職,並想了解其契約性質(定期或不定期)、安親老師是否屬專業性質人員、簽約前以時薪計算之薪資是否正確,以及法律上是否需要預告期間。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雖合約載明一年期限,但就工作性質而言,該契約應認定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 安親班輔導學生作業之工作,是否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專業性質」工作?
- 簽約前(1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應以時薪或月薪計算?
- 勞工於任職未滿三個月前提出離職,法律上是否須遵守預告期間?
- 當事人事先告知可能因錄取他職而離職,是否影響離職之法律評價?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契約性質之認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安親班之業務為每學期持續進行之學生課後輔導,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性質,縱使合約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依法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實務上,勞動部亦多次函釋指出,補習班、安親班之教學及輔導工作屬繼續性工作,不因雇主片面約定期限而改變其不定期契約之性質。
就安親老師是否屬專業性質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預見之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安親老師之工作內容為輔導國小學生完成作業,不涉及高度專業之授課,一般認定為非專業性質之工作。此認定進一步支持該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之結論。
關於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者,法律並未規定預告期間,勞工得隨時終止契約。本案當事人自11月26日起任職,若於任職未滿三個月前(即隔年2月25日前)提出離職,依法無須預告期間。至於合約約定「應依甲方工作規則之期間預告」,若該規定較勞基法對勞工更為不利,依勞基法第1條及民法第71條,該約定無效,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就薪資計算問題,簽約前1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應按照雙方當時之口頭或書面約定計算。若入職時係約定以時薪計算,則該期間之薪資按時薪乘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並應確認時薪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時薪標準。簽約後若改為月薪制,則自簽約日起按月薪計算,兩段期間分別適用不同之計薪方式。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安親班輔導工作屬繼續性工作,雖合約載一年期限,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任職未滿三個月離職依法無須預告期間。安親老師之輔導作業工作一般認定為非專業性質。簽約前之薪資依原約定之時薪計算並無不當。
- 以書面方式向雇主提出離職申請,載明預定離職日期,保留一份存檔。
- 若任職未滿三個月,可依法主張無須預告期間,雇主不得以合約約定之預告期間拘束。
- 確認12月1日至10日之時薪計算是否正確,核對實際工作時數與薪資是否相符。
- 要求雇主給付離職前所有應得薪資,包括已工作但尚未發放之薪資及加班費(如有)。
- 保留勞動契約、薪資條、出勤紀錄及與雇主之溝通紀錄作為證據。
- 若雇主以違反預告期間為由扣薪或拒發薪資,可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事先告知雇主可能因錄取他職而離職,雖不具法律拘束力,但有助於建立誠信溝通之基礎,降低離職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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