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前公司未幫勞工投保 卻被告在職不法獲利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約三個半月,該公司之聘書(Offer Letter)上載明提供勞健保及勞退,惟公司自始未為當事人辦理任何投保手續,入職後亦未簽署任何一式兩份之正式文件。當事人於入職一週後曾詢問投保事宜,雇主未予明確答覆。嗣後當事人被誘導簽署自願離職書後離職,查詢始發現在職期間完全未被投保。當事人遂向某市勞工局檢舉,經查證屬實,公司遭裁罰。然公司現以薪資中已包含應扣之保險費金額為由,提告當事人不當得利,要求返還該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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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投保,嗣後主張已將保險費加入薪資,是否得以此免除投保義務?
  • 雇主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勞工請求返還所稱之保險費金額,其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
  • Offer Letter上載明提供勞健保及勞退,是否構成雇主有辦理投保之契約義務?
  • 當事人被誘導簽署自願離職書之效力為何?是否影響其後續權益之主張?
  • 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其勞保投保義務之法律適用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投保義務而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僱用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其員工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此為勞保部分。然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不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此為強制投保。此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同樣不以事業單位規模為限。本案公司之Offer Letter明確載明提供勞健保及勞退,即便公司員工未滿五人而勞保非強制,公司既已於聘書中承諾提供,即構成契約義務。

就雇主提告不當得利之部分,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而本案當事人所領取之薪資係基於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雇主主張已將保險費加入薪資,然Offer Letter上既載明提供勞健保及勞退,則聘書所載之薪資應解釋為勞工之「淨薪資」,保險費之雇主負擔部分應另由雇主支出。雇主不得事後以未投保為由,主張薪資中包含保險費而請求返還。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多數見解認為,雇主負有法定或約定之投保義務而未履行,其將應扣之保費加入薪資給付勞工,係雇主自身違法行為之結果,不得反以此主張勞工受有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雇主之未投保行為本身即為違法,其所為之給付不得據以請求返還。當事人在本案中勝訴之機會甚高,惟仍應積極應訴並備妥相關證據。至於被誘導簽署自願離職書之部分,若能舉證證明係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署,可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未依法及契約約定為勞工辦理投保,事後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勞工索還所稱之保險費金額,於法律上難以成立。Offer Letter載明提供勞健保即為雇主之契約義務,薪資應解釋為扣除保費後之淨額。

  1. 委任專業律師處理本案訴訟,針對雇主不當得利之主張提出答辯,強調薪資為勞務對價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
  2. 備妥Offer Letter影本作為雇主承諾提供勞健保及勞退之證據,證明投保係雇主之契約義務。
  3. 蒐集入職後向雇主詢問投保事宜之相關紀錄(如通訊軟體對話、電子郵件等),證明當事人對投保事宜之善意。
  4. 向勞保局調取當事人之投保紀錄,證明在職期間確實未被投保之事實。
  5. 就被誘導簽署自願離職書之部分,蒐集相關證據(如當時之對話紀錄、在場證人等),評估是否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6. 考慮對雇主提出反訴,就未投保期間所受之損害(如無法請領就業保險給付、勞退短繳等)請求損害賠償。
  7.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或向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助,以降低訴訟成本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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