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遷廠,不願意用資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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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之某公司於農曆年前宣布遷廠,並發放遷廠意願書,內容僅載明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不變,所提供之配套措施為調整作息時間(上班時間不變為8:30,中午休息改為12:00至13:30,下班時間由17:30改為18:00)。當事人與兩位同事均於意願書中勾選不願隨遷,並詢問公司是否以資遣方式處理,公司承辦人員明確表示不會以資遣方式辦理,亦即不給付資遣費。當事人欲了解是否可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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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司遷廠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事由?
  • 遷廠意願書是否等同於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該調動是否合法?
  • 公司變更下班時間使工時延長,是否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
  • 勞工不願隨遷而公司拒絕資遣,勞工可透過何種途徑主張權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公司遷廠涉及工作地點之重大變更,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五項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對勞工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時雇主應予必要協助。本案遷廠導致工作地點變更,且下班時間由17:30延後至18:00,實質上增加了每日工時半小時,已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中「對勞工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之要求。

當公司遷廠而勞工因距離過遠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隨遷時,依實務見解,此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雇主本應依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雇主不得藉由發放「意願書」的方式,將不隨遷之勞工歸類為自願離職,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雇主遷廠後未能安置不願隨遷之勞工,應依法資遣。

在救濟途徑方面,勞工完全有權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勞工可主張公司遷廠應依法辦理資遣,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調解不成立,勞工得進一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另外,勞工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法變更勞動條件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遷廠導致工作地點重大變更且工時增加,勞工不願隨遷,雇主依法應以資遣方式處理並給付資遣費。雇主拒絕資遣屬違法,勞工有權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1. 儘速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勞工局或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辦理資遣。
  2. 保留遷廠公告、意願書正本或影本、公司承辦人員拒絕資遣之對話紀錄(如有錄音或LINE對話截圖)。
  3. 蒐集在職期間之薪資單、勞動契約、出勤紀錄等文件,作為計算資遣費之依據。
  4. 與同事協調共同申訴,團體申訴將增強談判力量及主管機關之重視程度。
  5. 在公司正式遷廠前勿自行離職,以免被認定為自願離職而喪失資遣費請求權。
  6. 如調解不成立,可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7. 向勞動主管機關檢舉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未依法辦理資遣之違規行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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