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約於2018年10月即未再至某公司上班,惟公司未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持續繳納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2020年3月左右。期間公司亦於2019年及2020年向國稅局申報當事人之薪資所得,但當事人實際上並未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現公司負責人向當事人追討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間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費用,且要求當事人連同公司負擔部分一併返還。另外,雙方先前曾簽訂一份協議,約定病假超過30天之事假應按比例負擔公司勞健保費用。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未於員工離職時辦理退保,事後追討保費,其法律基礎為何?
- 勞健保費用之「雇主負擔部分」是否得向勞工請求返還?
- 公司於當事人未實際工作期間仍申報薪資所得,是否涉及不實申報?
- 雙方先前簽訂之病假費用分擔協議,是否影響本案之判斷?
- 當事人之勞退專戶於未工作期間所累積之提撥金,法律效果為何?
三、相關法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 退保時機及程序規定
-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 保險費分擔比例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 雇主提繳退休金義務
- 民法第179條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民法第180條 — 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不實投保之罰則
四、法律分析
本案之核心問題在於:公司未於勞工離職時辦理退保,係雇主自身之行政疏失或刻意為之,其事後追討全部保費是否具有法律基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時,投保單位應於離職當日辦理退保。公司未依法辦理退保,已違反法定義務,不應將此疏失之不利後果轉嫁予勞工。
就費用返還問題而言,需區分「勞工自付額」與「雇主負擔額」兩部分。關於勞工自付額(勞保費20%、健保費30%),勞工於該期間確實享有保險資格之利益,依不當得利法理(民法第179條),可能需返還此部分費用。但須注意,若公司明知當事人已離職仍繼續投保,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者」之規定,公司可能無法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至於雇主負擔部分(勞保費70%、健保費60%、勞退6%),此乃法律課予雇主之義務性負擔,雇主不得將其轉嫁予勞工。
此外,公司於當事人未實際工作期間虛報薪資所得,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當事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所得資料。雙方先前簽訂之病假費用分擔協議,其適用前提為勞動關係存續中之病假情形,與本案離職後未退保之情形不同,不應直接援引適用。整體而言,公司要求當事人返還全部費用(含雇主負擔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難以全部成立。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未於當事人離職時辦理退保係其自身疏失,事後要求返還全額費用(含雇主負擔部分)於法無據。當事人至多僅需就自付額部分考量是否返還,且公司明知離職仍繼續投保者,可主張民法第180條之抗辯。
- 向勞保局調閱個人勞保投保明細,確認投保及退保之確切時間點,作為釐清事實之基礎。
- 向國稅局申請更正2019年及2020年之虛報所得資料,避免不實所得影響個人稅務。
- 蒐集離職事實之證據(如未再出勤之紀錄、未領薪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明自2018年10月起未再提供勞務。
- 就公司追討之金額進行明細分析,區分勞工自付額與雇主負擔額,僅就自付額部分考量是否返還。
- 檢視先前簽訂之協議內容,確認其適用範圍是否涵蓋本案情形。
- 若公司堅持追討全額,可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或委任律師協助處理。
- 確認勞退專戶中因公司繼續提繳所累積之金額,此部分為勞工所有,不影響退休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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