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計時人員,於某店家工作一年六個月。該店家因歇業關門,且雇主於關門前一天始通知員工,僅願意給予每人不到新臺幣1,000元之「紅包」作為補償。此外,當事人在職期間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當事人欲了解其是否享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以及若雇主拒絕給付時應如何維護權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計時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享有資遣費請求權?
- 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定期間預告,應給付多少預告期間工資?
- 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 當事人可透過何種程序主張權益?是否可匿名申訴?
- 資遣費之計算基準(平均工資)於計時人員應如何認定?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 雇主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未依法投保之雇主罰則及損害賠償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 — 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請領要件
- 勞動基準法第19條 — 雇主應發給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
四、法律分析
計時人員雖以時薪計酬,但只要與雇主間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即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本案雇主以「紅包」名義給予不到新臺幣1,000元,顯然不符合法定資遣費之標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規定,資遣費為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當事人工作一年六個月,應可請求0.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關於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本案雇主僅於關門前一天通知,明顯違反預告義務,依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時人員之預告期間工資,應以終止契約前一定期間之平均每日工時乘以時薪計算。
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保及健保,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應受行政裁罰外,若勞工因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保險給付,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未投保就業保險,當事人可能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此部分損失可另向雇主求償。至於匿名問題,勞工可向勞工局以書面或電話檢舉雇主違法行為,主管機關依法應保密檢舉人身分。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雖為計時人員,仍享有法定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雇主僅給付不到1,000元之「紅包」,明顯低於法定標準,當事人可依法主張補足差額。雇主未投保勞健保亦屬違法,應承擔相應之行政裁罰及民事賠償責任。
- 蒐集並保留在職期間之薪資證明(如匯款紀錄、排班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以利計算平均工資。
-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0.75個月平均工資)及20日預告期間工資。
- 同時向勞工局檢舉雇主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之違法行為,檢舉可要求保密身分。
- 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為日後申請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依據。
- 若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勞資訴訟免徵裁判費。
- 就雇主未投保導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部分,可一併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建議儘速處理,注意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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