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年10月入職,工作滿一年後依法取得7天特別休假,已使用3天。當事人口頭告知主管申請離職,離職日定於隔年3月5日。主管告知公司特休規則為:7天特休須做到入職週年日才能完整取得,若提前離職則按比例扣減,以當事人之情況計算僅有3天(7/12 x 5),因此剩餘4天無法使用,若堅持休完將以事假扣4天日薪及全勤獎金。此外,公司年終獎金分兩次發放,薪資單載明第二筆於3月5日在職者發放,但主管表示因當事人已申請離職,公司不會發給。當事人離職日3月5日當天仍有打卡上班。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以提前離職為由將已取得之7天特休按比例扣減為3天,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8條?
- 公司將員工使用已取得之特休以事假處理並扣薪及全勤獎金,是否構成違法扣薪?
- 年終獎金之薪資單載明「3月5日在職者發放」,當事人離職日為3月5日且當天有出勤,公司拒發是否合法?
- 年終獎金之性質為工資或恩惠性給與,是否影響當事人之請求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特休按比例扣減之合法性。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特別休假。當事人工作滿1年,依法取得7天特休,此7天特休於滿1年之日即全數產生,為勞工已取得之權利。公司主張須做到入職週年日才能完整取得7天特休,並以提前離職按比例扣減之做法,完全違反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勞動部多次函釋明確指出(如勞動條2字第1060131344號函),特別休假一經取得即為勞工之權利,雇主不得以提前離職為由按比例扣減。即便契約終止時有未休之特休,雇主亦應依同條第4項折算工資發給,而非扣減天數。
其次,關於以事假扣薪之違法性。公司將當事人使用合法取得之特休以事假處理,不僅扣4天日薪,更扣全勤獎金,此舉構成多重違法:(一)將特休改列事假,剝奪勞工之特休權利,違反勞基法第38條;(二)扣4天日薪構成違法扣薪,違反勞基法第22條工資全額給付之規定;(三)以不正當理由扣全勤獎金,亦可能違反勞基法第26條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若公司確實執行上述扣款,依勞基法第79條,可處2萬至100萬元罰鍰。
再者,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爭議。年終獎金之性質需視具體約定而定。若公司薪資單明確載明「剩餘年終獎金於3月5日在職者發放」,此為公司自行設定之在職條款。關鍵問題在於:當事人離職日為3月5日,且當天仍有打卡上班,則3月5日當天其仍具在職身分。主管以「已申請離職」為由拒發,但「申請離職」不等於「已離職」,在離職日到來前勞工仍為在職員工。依薪資單所載之條件「3月5日在職者」,當事人3月5日仍在職,應符合發放條件。此外,若該年終獎金係按工作表現計算且具經常性,可能被認定為工資性質,雇主更不得拒發。實務上法院對年終獎金之性質認定,會考量其是否固定發放、是否按年資或表現計算等因素。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以提前離職為由按比例扣減已取得之特休天數,違反勞基法第38條;將特休改列事假扣薪扣全勤更屬違法。年終獎金部分,當事人離職日3月5日仍在職且有出勤,依薪資單所載條件應有權領取。
- 保留薪資單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載明年終獎金發放條件之薪資單、出勤打卡紀錄、離職申請紀錄等文件作為證據。
- 以書面向公司主張權益:寄發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公司,主張特休7天已全數取得不得按比例扣減,並要求給付年終獎金。
- 確認離職後薪資結算:離職後核對最後一個月薪資單,確認是否被扣4天日薪及全勤獎金,以及未休特休是否折算工資發給。
- 向勞工局申訴:若公司確實扣減特休或扣薪,向所在地勞工局申訴雇主違反勞基法第38條及第22條。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特休扣薪及年終獎金爭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注意請求權時效: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應於時效內提出請求,宜儘早行動。
- 諮詢專業律師:若爭議金額較大或調解不成,建議諮詢律師評估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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