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公司以「年終考核未達標準」為由,同時解僱包含當事人在內共6名員工。當事人於解僱時已懷孕9週。公司雖已給付資遣費,然當事人擔憂懷孕期間求職困難,希望了解除資遣費外,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途徑可保障其因孕期難以就業所面臨之困境,以及是否得向公司主張額外之賠償或補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以年終考核未達標準為由解僱懷孕員工,是否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禁止之懷孕歧視?
- 雇主對懷孕員工之解僱是否受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之限制?解僱是否合法有效?
- 當事人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外,尚得向雇主主張哪些權益或賠償?
- 當事人得否主張解僱無效並請求回復僱傭關係?
- 懷孕期間遭解僱之勞工,可利用哪些社會保險給付或就業協助措施?
三、相關法條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 — 雇主不得因勞工懷孕而予以解僱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 — 違反性平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 — 舉證責任轉換(雇主應舉證非因懷孕解僱)
-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 雇主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13條 — 產假期間不得解僱之保護
- 就業保險法第11條 — 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
- 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 — 生育給付之請領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懷孕歧視之認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雇主對受僱者之……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同條第2項更規定:「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本案中,公司以年終考核未達標準為由解僱當事人,然而依性平法第31條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當勞工主張因懷孕遭受差別待遇時,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或懷孕因素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公司須證明解僱確係基於考核結果,而非以考核為藉口行懷孕歧視之實。
其次,關於解僱合法性之審查。即便公司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法院仍會審查:(一)考核標準是否客觀合理;(二)考核過程是否公正透明;(三)是否於考核前已給予勞工改善機會;(四)同時解僱6人中是否刻意將懷孕員工納入。若公司無法提出具體之考核依據及改善輔導紀錄,解僱之正當性將受質疑。實務上,法院對於懷孕期間之解僱審查甚為嚴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雇主以業務性質需要為由解僱懷孕員工,須提出充分之非歧視理由。
再者,關於當事人可主張之權益。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外,當事人尚得考慮以下途徑:(一)主張解僱無效——若解僱構成懷孕歧視,依性平法第11條該解僱無效,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二)損害賠償——依性平法第26條及第29條,因懷孕歧視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持非自願離職證明申領失業給付,最長6個月,投保薪資60%;(四)勞保生育給付——若離職後仍在勞保加保期間或退保後1年內分娩,得請領2個月投保薪資之生育給付。
此外,當事人亦可向地方政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該會得對雇主進行調查並作成處分。若認定構成懷孕歧視,雇主將面臨30萬至150萬元之罰鍰,且得公布姓名。此行政救濟途徑與民事訴訟可併行,互不影響。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以年終考核為由解僱懷孕9週之員工,有高度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禁止之懷孕歧視之嫌。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外,當事人得主張解僱無效回復僱傭關係、請求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可向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及申領相關社會保險給付。
- 向地方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以書面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主張遭受懷孕歧視解僱,促請調查並裁罰。
- 蒐集考核不公之證據:保留歷年考績紀錄、工作表現佐證、同期被解僱員工名單、公司是否知悉懷孕之證據(如告知紀錄、產檢請假紀錄等)。
- 評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若希望回復工作,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維持在職。
- 申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持非自願離職證明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領失業給付以維持基本生活。
- 確認勞保生育給付權益:向勞保局確認退保後之生育給付請領資格,確保分娩時可請領2個月投保薪資之生育給付。
- 注意各項請求權之時效:性平法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行使;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無時效限制,但宜儘速提起。
- 諮詢專業律師:本案涉及性別歧視之舉證、解僱效力之爭議,建議委請熟悉勞動法及性平法之律師提供個案評估與訴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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