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報到簽員工保證書合法嗎?保證人連帶賠償條款效力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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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公司要求新進員工於報到前找一位保證人簽署員工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包括:保證人同意於被保人(員工)服務期間擔保其行為,不論職務、職位或地點變更均願繼續擔保;被保人若違法或造成公司損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保證人放棄民法上先訴抗辯權利;非經公司同意並覓得新保證人不得退保;被保人遭解僱不得提出額外要求;糾紛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當事人質疑上述條款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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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司要求新進員工提供保證人並簽署保證書,是否有法律依據?
  • 保證書中「不論職務變更均願擔保」之條款是否違反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
  • 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一切抗辯權利之條款效力為何?
  • 「非經公司同意不得退保」之約定是否限制保證人之終止權?
  • 約定以公司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保證人是否顯失公平?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人事保證制度之法律定位。民法第756條之1明確定義人事保證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公司要求員工提供保證人,在法律上並非違法,惟保證書之具體條款須符合民法人事保證專節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該專節之規定不得事先以契約拋棄或限制,任何違反之約定無效。

其次,逐一檢視本案保證書之各項條款。(一)「不論職務變更均願擔保」:依民法第756條之5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受僱人職務有變更等情形,應通知保證人,保證人並得終止保證契約。保證書概括放棄此權利,依第756條之9規定應屬無效。(二)保證期間未明定:依第756條之2規定,人事保證約定期間不得逾三年,未定期間者以三年為限,逾三年部分無效。(三)「放棄一切抗辯權利」:此概括條款過於廣泛,涉及預先拋棄法定權利,依第756條之9應屬無效。至於放棄先訴抗辯權,因保證書約定為「連帶」賠償,連帶保證人本即無先訴抗辯權,此條款實際影響有限。

再者,「非經公司同意不得退保」之條款直接限制保證人之終止權,違反民法第756條之4及第756條之5所賦予保證人之法定終止權。保證人依法於特定事由發生時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不以僱用人同意為要件,該條款應屬無效。至於「被保人遭解僱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之條款,涉及限制勞工之法定權利(如資遣費請求權),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最後,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以公司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若造成保證人應訴之重大不便,可能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綜合而言,本案保證書雖非全然違法,但其中多項條款因違反民法人事保證強制規定而無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要求簽署員工保證書本身並非違法,但本案保證書中「不論職務變更均擔保」、「放棄一切抗辯權利」、「非經同意不得退保」及「遭解僱不得提出要求」等條款,因違反民法人事保證專節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保證書有效之範圍僅限於合法條款部分。

  1. 詳閱保證書內容:簽署前仔細閱讀每一條款,了解其法律意義及可能之權利義務。
  2. 告知保證人法律風險:將保證書內容完整告知擬擔任保證人之人,說明其可能面臨之連帶賠償責任。
  3. 確認保證期間:確認保證書是否載明保證期間,依法最長不得逾三年。
  4. 向公司提出修改要求:就不合理條款向公司人資部門反映,要求修改或刪除違反強制規定之條款。
  5.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委請律師審閱保證書全文,確認各條款之效力並提供修改建議。
  6. 保留簽署文件之影本:簽署後務必保留保證書正本或影本一份,以備日後爭議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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