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業務人員,任職某公司約1年9個月。公司於3月24日未經勞資會議即片面佈達自4月1日起將時薪制變更為月薪制,同時調高獎金門檻、降低獎金金額,並取消部分獎金項目。當事人主張業績獎金屬於工資範疇(獎金金額亦有一併納入勞保投保),公司變更應經勞工同意。當事人與公司協商維持舊制未果,公司堅持執行新制。任職期間公司已片面更改獎金制度高達9次,已造成當事人家庭生活利益受損。目前全公司僅當事人未簽署新勞動契約,欲瞭解能否要求公司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業績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疇?公司得否片面變更?
- 公司未經勞資會議即片面變更薪資制度,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
- 勞工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公司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如何救濟?
- 任職期間9次更改獎金制度,是否構成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業績獎金之法律定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案業績獎金係勞工達成預定業績目標後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對價性質,且公司已將該獎金一併納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顯見公司亦認定其屬工資性質。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判斷是否為工資應以「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是否具經常性」為標準,本案業績獎金符合此二要件,應認定為工資。
其次,關於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違法性。工資屬勞動契約之核心條款,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雇主片面不利益變更工資條件,未經勞工個別同意,於法不合。公司僅以佈達方式片面宣布變更薪資制度(時薪改月薪、調高獎金門檻、降低獎金、取消部分獎金),未經勞資會議亦未取得勞工個別同意,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尤其在1年9個月內更改獎金制度高達9次,反覆不利益變更工資條件,已嚴重損害勞工之信賴利益及經濟生活。
再者,關於勞工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案公司片面不利益變更工資條件,已符合上述兩款之要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得請求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每滿1年發給0.5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6個月為限。當事人任職1年9個月,約可請領0.8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最後,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包含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後,雇主應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雇主拒絕開立,勞工得向勞動局申訴,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對雇主裁處罰鍰。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片面不利益變更工資制度及獎金辦法,未經勞工同意即屬違反勞動契約。當事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蒐集並保全所有證據:保存歷次獎金制度變更之公告、佈達文件、薪資單、勞保投保明細、與公司協商之書面紀錄等。
-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明確載明終止事由及生效日期。
- 同時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於終止通知中一併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當地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資遣費金額、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薪資差額等事項進行協調。
- 注意30日除斥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終止權,逾期喪失此項權利,務必注意時限。
- 向勞動局檢舉違規:就公司未經勞資會議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行為,向勞動局提出檢舉,促使勞動檢查介入。
- 諮詢專業律師:因本案涉及工資認定、資遣費計算等複雜問題,建議委任勞動法律師全程協助,確保權益最大化。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