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年5月加入某大型直播平台,被要求加入某經紀公司之公會方可享有簽約主播之分潤薪資政策。雙方約定禮物分潤為當事人8成、經紀公司2成,契約期限1年,每月需直播至少30小時,且不可片面解約或失聯,否則須賠償違約金。當事人勤懇工作一年,每月均超過30小時直播,完全履行合約義務。合約期滿後,當事人提出轉換公會之請求,經紀公司卻以直播平台於合約期間片面更改之條例(所有簽約主播永久歸屬試播公會,不允許轉會)為由拒絕,並要求當事人支付高額轉會金方可轉會。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本案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合約期滿後當事人是否有權終止契約並自由轉會?
- 直播平台於合約期間片面更改之「永久歸屬」條例,對已簽約之當事人是否生效力?
- 經紀公司據平台新條例要求高額轉會金,是否有法律依據?該轉會金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 當事人已完全履行合約義務,合約期滿後是否仍受原合約之競業禁止或歸屬條款拘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契約性質與終止權。當事人與經紀公司之契約,以委託經紀公司代為簽約加入公會為內容,性質上偏向委任契約或混合型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使不適用委任之規定,雙方原約定契約期限一年,合約期滿即契約終止,當事人有權不再續約並自由轉換公會,經紀公司不得強制當事人繼續受其約束。
其次,關於平台片面更改條例之效力。直播平台於合約期間片面更改條例,規定所有簽約主播永久歸屬原公會,此項變更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片面變更已成立契約之條件,須經他方同意始生效力。平台單方面之規定變更,不得溯及拘束已簽約之當事人,對當事人不生效力。經紀公司以此新條例為據要求當事人不得轉會或須支付高額轉會金,於法無據。
再者,關於轉會金之合理性。即使原合約中有轉會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本案中,轉會金條款係基於平台事後片面更改之條例而非原合約約定,更無約束力。此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要求已完全履行合約義務之當事人於期滿後仍須支付高額轉會金方得離開,顯然不公。
最後,關於合約期滿後之義務。當事人已依約每月直播超過30小時,完全履行合約義務達一年期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終了。除非原合約另有明確約定合約期滿後之競業禁止或歸屬條款,否則當事人於合約期滿後即恢復完全之行動自由,經紀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名義限制。即使有此類條款,亦應受合理性之審查,不得過度限制當事人之工作自由。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合約期滿後當事人有權終止契約並自由轉換公會。平台片面更改之永久歸屬條例未經當事人同意,不生效力。經紀公司據此索取高額轉會金於法無據,相關條款可能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 檢視原始合約:詳細檢閱原始合約內容,確認是否有合約期滿後之轉會限制、競業禁止或自動續約等條款。
- 書面通知終止:以書面方式(存證信函)通知經紀公司合約已期滿終止,明確表達轉換公會之意願。
- 拒絕不合理轉會金:明確拒絕基於平台事後片面更改條例而衍生之高額轉會金要求,引用相關法律依據說明其無效。
- 保存相關證據:保留原始合約書、平台新條例公告、與經紀公司之通訊紀錄、每月直播時數紀錄等證據。
- 聲請調解:如經紀公司堅持索取轉會金,可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聲請調解。
- 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必要,可向法院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合約已終止之法律效果。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委任熟悉娛樂法或契約法之律師協助評估最佳法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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