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4條時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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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受僱勞工,其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列情形之行為,例如未依約給付工資、違反勞工法令或對勞工有不當對待等。當事人欲瞭解在此情況下,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4條向雇主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以及行使此權利之具體要件與程序為何。當事人同時關心終止契約後可主張之各項權益,包括資遣費計算、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取得及失業給付之申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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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為何?須符合哪些實體與程序要求?
  • 勞工應以何種方式向雇主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口頭通知是否有效?
  • 依第14條終止契約後,勞工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何計算?
  • 雇主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時,勞工應如何救濟?
  • 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與自請離職,在法律效果上有何根本差異?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勞基法第14條係勞工對應雇主第11條、第12條解僱權之「對等終止權」,賦予勞工在雇主有特定違法或違約情事時,得不經預告即時終止勞動契約。其法定要件包括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兩面向。實體要件為雇主之行為須符合第14條第1項六款事由之一,常見者如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如積欠工資、短付加班費)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如未提繳勞退、違法調動、未給特休等)。程序要件方面,第1款及第6款須於勞工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此為除斥期間,不適用時效中斷規定。

關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式,法律上並未限定須以書面為之,口頭通知亦可生效。然而,實務上強烈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理由有三:第一,可作為終止契約之確切日期證明;第二,可明確載明所依據之具體款項及事由,避免日後爭議;第三,存證信函具有證據保全效果,雇主難以否認已收受通知。存證信函應載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幾款終止契約、終止之具體事由事實、要求雇主於一定期限內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終止契約後勞工可主張之權益,首要為資遣費。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適用勞退新制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給,最高六個月。適用舊制者依勞基法第17條,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其次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雇主應於勞工離職時發給離職證明文件,載明離職原因。勞工持非自願離職證明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申請失業給付(投保薪資60%,最長發給六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實務上,雇主常見之抗辯包括:否認有第14條各款事由之存在、主張勞工已逾30日除斥期間、或主張勞工係自請離職而非依第14條終止。因此,勞工在行使終止權前應充分準備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強調,勞工主張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就雇主違法或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雇主拒絕給付資遣費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得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聲請法院命雇主開立離職證明。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因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提起訴訟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違法或違約情事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此權利與自請離職在法律效果上有根本差異,勞工應審慎行使並保全證據。

  1. 確認違法事實與適用款項:詳細比對雇主之行為與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確認符合之具體款項,避免主張錯誤導致終止無效。
  2. 蒐集完整證據:保留雇主違法之相關證據,如薪資條、出勤紀錄、勞退專戶查詢紀錄、通訊對話截圖、書面公告等,越完整越有利。
  3. 注意30日除斥期間:適用第1款或第6款者,自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必須行使終止權,逾期權利消滅,應儘速行動。
  4. 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撰寫存證信函載明終止依據(第14條第1項第幾款)、具體事由、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寄送至雇主營業地址。
  5.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雇主拒付資遣費或拒開離職證明,立即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為免費且快速之救濟途徑。
  6. 辦理失業給付申請: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於離職退保後兩年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7. 必要時提起訴訟:調解不成立且雇主仍拒絕履行義務者,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勞工訴訟暫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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