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職上班次日即告知資遣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雇主)於員工復職上班後,翌日即告知該員工將予以資遣。當事人希望確認此種做法是否合法,特別關心復職後立即資遣是否可能構成解僱權之濫用。當事人並欲瞭解法定資遣要件為何,以及在資遣程序上應注意哪些事項,以避免後續遭勞工提起訴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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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復職後次日即資遣,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所定之權利濫用?
  • 雇主以復職作為形式手段後立即資遣,是否有規避法律義務(如復職判決或調解結果)之嫌?
  •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在復職後資遣之情形應如何適用?
  • 勞工若主張資遣無效,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 勞工得循何種法律途徑救濟?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復職後次日即資遣之情形,涉及解僱權濫用之核心法律問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雇主令員工復職僅係為滿足形式要件(例如履行法院判決或勞資調解結果),實質上早已決定資遣,則該資遣行為極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法院於審理時,將綜合考量雇主令員工復職之背景、資遣之時間點、是否存在真正之資遣事由,以及雇主是否有規避復職義務之意圖等情事。

從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觀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揭示,雇主行使終止權應受誠信原則之限制,於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時,應考量雇主是否已盡其協助改善之責。員工甫復職一日,雇主在客觀上不可能有足夠時間評估員工之工作表現,亦無法證明已給予改善機會或嘗試其他安置措施,故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難以通過法院之審查。

若員工之復職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或勞資爭議調解結果,雇主於復職後立即資遣,更有規避司法裁判或調解效力之嫌疑。此種情形下,法院傾向認定雇主之資遣行為無效,並判命雇主繼續僱用。臺灣高等法院多則判決均指出,雇主不得以形式上履行復職義務後旋即資遣之方式,實質架空勞工之復職權益。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最高法院見解,雇主主張資遣合法,應就其具備法定資遣事由、已踐行最後手段性原則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工則應就僱傭關係存在、遭違法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復職後次日即資遣之案型中,時間密接性本身即為對雇主不利之重要間接證據,雇主須提出具體而充分之事證說明資遣之正當性。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復職次日即資遣,在實務上極易被認定為解僱權之濫用或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除非雇主能明確舉證具備獨立之法定資遣事由且已窮盡安置手段。勞工得主張資遣無效並請求回復僱傭關係。

  1. 審視資遣事由之獨立性:雇主應確認資遣事由係復職後始發生之新事由,而非復職前已存在之同一爭議事由,否則將被視為規避復職義務。
  2. 踐行安置與改善程序:如係以不能勝任為由,應給予合理之考核期間與改善機會,並留存完整書面紀錄。
  3. 勞工應立即表達異議:收到資遣通知後,應以書面(存證信函)向雇主表示不同意資遣,主張資遣無效並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
  4.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資遣無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回復工作。
  5.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調解不成立時,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維持勞工繼續工作之權利。
  6. 保全相關證據:保留復職通知、資遣通知、出勤紀錄、薪資單及所有與雇主之通訊紀錄,作為訴訟之重要證據。
  7. 諮詢專業律師:此類案件涉及解僱權濫用之複雜法律判斷,建議儘速委託勞動法專業律師評估案情並擬定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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