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公司之員工於當月20日依約復職上班,雇主於翌日(21日)即告知該員工將予以資遣。雇主欲瞭解此種復職隔日即告知資遣之做法是否合法,以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須依法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同時關心此做法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與後續爭議。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於員工復職隔日即告知資遣,是否具備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法定資遣事由?
- 復職後年資應如何計算?預告期間之長短是否應合併計算復職前之工作年資?
- 雇主未給予預告期間而逕行資遣,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 復職後極短時間內即資遣,是否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而使資遣不合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雇主資遣勞工須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之法定事由,包括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逾一個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雇主不得無故任意資遣勞工,此為解僱法定事由原則之核心。復職隔日即資遣,若雇主無法明確指出係基於上述何項法定事由,該資遣即屬違法終止。
其次,關於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工年資給予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預告10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預告20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預告30日。此處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工於該事業單位之全部工作期間,包含復職前之年資。雇主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值得注意者,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勞工離職前之平均工資計算。
再者,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解僱採取「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應窮盡一切可能之手段(如調職、教育訓練、改善機會等),於確無其他替代方案時,始得以資遣作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即明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員工甫復職一日即遭資遣,雇主顯然未給予任何改善或安置之機會,極易被認定違反此原則。
此外,雇主尚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新制資遣費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並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勞工申請失業給付。若雇主拒絕開立,勞工可向勞工局申訴。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復職隔日即資遣在法律上並非絕對不可行,但雇主須具備勞基法第11條之法定資遣事由,且應遵守預告期間規定。復職後極短時間內資遣,極易被法院認定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面臨資遣無效之風險。
- 確認法定資遣事由:雇主應先釐清資遣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何款事由,並備妥相關佐證資料,如業務緊縮之財務報表或不能勝任之考核紀錄。
- 遵守預告期間:依勞工總年資計算預告期間,於預告期滿後始終止契約,或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以代預告。
- 給予改善機會:若資遣事由為不能勝任工作,應先給予適當之改善期間、教育訓練或調職安排,留存書面紀錄。
- 依法給付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並於終止契約時一次發給。
-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於資遣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勞工。
- 辦理資遣通報: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於資遣生效日前十日向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 諮詢專業律師:復職後短期內資遣之法律風險較高,建議事先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審慎評估資遣之合法性與程序完備性。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