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年底前遭雇主惡意解僱,因距離年終獎金發放日僅剩短暫時間,懷疑雇主係刻意於年底前終止勞動契約,藉此規避年終獎金之發放義務。當事人認為該解僱不符法定事由,屬違法解僱,欲瞭解除年終獎金外,尚得向雇主請求哪些賠償項目及其法律依據。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之解僱是否具備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抑或屬違法解僱?
- 年終獎金之性質為何?屬經常性給與或恩惠性給與,是否得按比例請求?
- 雇主於年底前解僱勞工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得否認定為規避年終獎金之脫法行為?
- 勞工除年終獎金外,尚得請求哪些法定賠償(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等)?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解僱合法性之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經濟性解僱)或第12條(懲戒性解僱)之法定事由,且應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指出,雇主解僱勞工須於其使用各種較溫和之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時,始得為之。若雇主無法舉證解僱之合法事由,該解僱即屬違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其次,關於年終獎金之請求。年終獎金之性質需視個案認定: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明定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及金額,則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勞工得按在職比例請求。反之,若年終獎金係雇主視公司盈餘狀況自由決定是否發放,則屬「恩惠性給與」,勞工較難主張。然而,若雇主刻意於年終獎金發放前解僱勞工,目的在規避發放義務,此舉可能構成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認為,雇主以不正當手段規避年終獎金之發放,勞工仍得請求按比例給付。
再者,關於其他賠償項目。違法解僱之勞工得主張以下項目:(一)資遣費:依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二)預告工資: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所定預告期間通知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三)非自願離職證明:雇主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最長可領6個月。(四)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若勞工選擇主張僱傭關係存在,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解僱期間之工資。
最後,勞工應注意,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期間工資」與「接受解僱並請求資遣費」兩種策略互斥,應審慎選擇。前者可獲得持續之工資給付,但需經訴訟程序;後者則可較快取得資遣費,並申請失業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年底前遭惡意解僱之勞工,若解僱不具法定事由,可主張解僱無效並請求期間工資,或接受解僱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年終獎金如屬經常性給與或雇主刻意規避發放,亦得按比例請求。
- 確認年終獎金性質:檢視勞動契約、員工手冊或工作規則中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判斷其屬經常性給與或恩惠性給與。
- 要求雇主說明解僱事由:以書面要求雇主明確說明解僱之法定事由及依據,並保留雇主之回覆作為證據。
- 保留在職期間之證據:蒐集薪資條、年終獎金發放紀錄、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考績評核表等,證明歷年年終獎金之發放慣例。
- 儘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解僱後30日內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等項目進行協商。
- 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保障過渡期間之經濟生活。
- 評估訴訟策略:審慎評估是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解僱無效),或接受解僱而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兩者策略不同應擇一。
- 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因涉及解僱合法性判斷及賠償金額計算,建議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評估最有利之救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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