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雇主存有過失行為(如未依法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契約等),不堪工作環境而決定離職。惟離職時在雇主要求下簽署了離職書,離職書上記載為自願離職。當事人事後發現,因離職書記載為自願離職,導致無法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亦難以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當事人欲了解能否主張實質上為非自願離職,或撤銷該離職書之意思表示。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已簽署之離職書,是否得以撤銷?其撤銷事由為何?
- 離職書記載為自願離職,但實際離職原因為雇主過失時,法院如何認定離職性質?
-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是否仍得請求資遣費?
- 離職書之簽署是否影響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申請?
- 撤銷權之行使有無期間限制?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離職書之法律效力而言,離職書本質上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旦簽署並到達雇主,原則上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而,若該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勞工仍得依民法規定主張撤銷。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之。例如,雇主以不簽離職書即不發放薪資、不開立離職證明等方式威脅勞工簽署,即可能構成脅迫。又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若勞工不知簽署自願離職書將喪失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之權利,可能主張錯誤而撤銷。
其次,就離職性質之實質認定而言,法院並非僅以離職書之形式記載為斷,而係探究離職之真正原因。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判斷勞工離職是否為非自願離職,應就離職之實質原因加以認定,不受離職書形式記載之拘束。若勞工能舉證其離職係因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所列之過失行為(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法院得認定實質上為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第三,就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而言,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若勞工能證明其離職原因符合上開規定,即使離職書記載為自願離職,仍得向就業保險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非自願離職。實務上,勞工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調解紀錄載明離職係因雇主過失,作為申請失業給付之依據。
就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自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得撤銷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0條,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得撤銷之。當事人應特別注意除斥期間之限制,逾期即喪失撤銷權。撤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雇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已簽離職書並非不可推翻。若簽署係因雇主脅迫、詐欺或勞工對離職書效果有重大誤認,得依民法撤銷意思表示。即使未撤銷離職書,法院仍可依實質離職原因認定為非自願離職,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及申請失業給付。
- 蒐集雇主過失證據:保留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證據,如欠薪紀錄、違法調動通知、職場霸凌事證等,以證明離職之真正原因。
- 儘速行使撤銷權:若離職書係因脅迫或錯誤而簽署,應於法定除斥期間(一年)內以書面向雇主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保留送達證明。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確認離職性質為非自願離職,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 爭取非自願離職證明:調解成立後,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作為申請失業給付之依據。
- 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 注意勞基法第14條除斥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雇主過失之日起30日內行使終止權,逾期即不得主張。
- 委任專業律師:離職書之撤銷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涉及複雜之事實與法律判斷,建議委任勞動法專業律師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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