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養育幼兒而依法向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順利復職回到原有職務。然而,當事人復職後發現,公司於其留停期間已進行全面性或一般性之薪資調整,同部門或同職等之其他同仁均已調薪,唯獨當事人因留停而未被納入調薪範圍。當事人質疑公司此舉是否構成因申請育嬰留停而遭受之差別待遇,並希望瞭解相關法律保障及可行之救濟方式。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於育嬰留停復職勞工回任後未予調薪,是否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回復原有工作條件」之規定?
- 公司於留停期間進行全面調薪卻排除育嬰留停者,是否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所禁止之不利處分?
- 「回復原有工作條件」之內涵是否包含留停期間公司已調整之薪資水準?
- 勞工應如何舉證雇主未調薪與育嬰留停間存有因果關係?
- 勞工得透過哪些途徑救濟此類差別待遇?
三、相關法條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 — 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權利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 — 育嬰留停期滿復職應回復原有工作條件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 — 雇主不得因勞工申請育嬰留停而為不利處分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 — 違反第21條之罰則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 調動五原則
- 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 —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 — 薪資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四、法律分析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復職時雇主應使勞工回復原有工作及工作條件。所謂「原有工作條件」,依主管機關解釋,不僅指復職前之職位,亦應包含薪資、福利等勞動條件。
關鍵問題在於:若公司於留停期間進行全面調薪,復職時之「原有工作條件」是否應以調薪後之水準為準?勞動部曾以函釋說明,育嬰留停復職後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留停前之水準,此為最低保障。然而,若公司於留停期間進行常態性或全面性之薪資調整,卻獨排除育嬰留停者,實質上已構成「因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予以不利處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實務上,法院及性別工作平等會於認定差別待遇時,會審酌以下因素:一、公司調薪之性質(係普遍性調薪或依個別績效考核);二、當事人留停前之考績表現;三、其他同職等同條件員工是否均獲調薪;四、公司未予調薪之理由是否具正當性。若公司僅以「留停期間未實際工作」為由拒絕調薪,而該次調薪非屬個別績效考核,則此理由恐難通過合理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即指出,雇主對育嬰留停復職者所為之不利益變更,應由雇主舉證證明其係基於非因性別或育嬰留停之正當理由。
此外,若公司之調薪排除行為涉及性別因素(例如申請育嬰留停者多為女性),則可能同時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關於薪資不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規定,構成間接歧視。勞工得向地方勞工局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經調查認定違法者,依第38條之1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於育嬰留停期間進行全面性調薪卻排除復職之留停勞工,可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回復原有工作條件之規定,及第21條禁止不利處分之規定。雇主須舉證其未予調薪係基於合理且非歧視性之正當理由,否則即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
- 蒐集調薪證據:取得公司調薪公告、同職等同仁之調薪資訊、自身歷年考績紀錄等,證明公司確有全面調薪而排除當事人之事實。
- 以書面向公司反映:以書面(電子郵件或書函)向人資部門提出調薪申請,並明確引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及第21條,要求比照其他同仁調薪。
- 向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如公司拒絕改善,向公司所在地勞工局之性別工作平等會提出申訴,由該會進行調查及審議。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公司補發調薪差額並回復應有之薪資水準。
- 保留復職相關文件:保存育嬰留停申請書、復職通知、復職前後之薪資條,作為權益主張之證據。
- 注意不利處分之舉證:記錄復職後公司是否有其他不利措施(如調職、減少福利等),綜合判斷是否存在系統性不利處分。
- 諮詢專業律師:如爭議金額較大或涉及複雜之歧視認定問題,建議委任熟悉勞動法及性別平等法之律師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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