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遭主管片面調動工作內容或工作地點,且該調動未經當事人合意。調動後主管更不提供排班表,致使當事人無從知悉應出勤之日期與時段,客觀上無法到班提供勞務。當事人認為此舉係雇主刻意排擠,欲了解此情形是否構成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以及自身得主張何種權利以保障工資及勞動權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主管未經勞工同意之片面調動,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
- 雇主不提供排班表致勞工無法出勤,是否構成民法第487條之受領勞務遲延?
- 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勞工是否仍得請求工資給付?
- 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雇主以不排班方式逼迫勞工離職,是否構成變相解僱?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符合之五原則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 —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民法第487條 —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僱傭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且得請求報酬
- 民法第234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定義
- 民法第235條 — 債務人提出給付之要件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 — 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調動之合法性而言。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以下五項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本案主管片面調動且未徵得當事人同意,若該調動不符合上述五項原則之任何一項,即屬違法調動,不生效力。
其次,就受領勞務遲延之認定。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所謂受領勞務遲延,係指勞工已將其勞務之給付準備妥當並通知雇主,而雇主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形(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本案雇主不提供排班表,致使勞工客觀上無法知悉出勤時間而無從提供勞務,此非勞工拒絕工作,而係雇主未盡其受領勞務之協力義務,應構成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明揭:「雇主不法片面調動勞工之職務,而勞工拒絕至新職務報到者,勞工之勞務給付並無不能,而係雇主受領勞務遲延。」
在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勞工無需補服勞務,但仍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雇主給付工資。此為法律上之明文規定,雇主不得以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為由拒絕給付工資。蓋因勞工未提供勞務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受領遲延行為,自不應由勞工承擔不利益。實務上,法院多認定此期間之工資應按勞工原領薪資水準計算,包含底薪、固定津貼等經常性給與。
此外,當事人得評估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雇主以不排班方式實質上使勞工無法出勤、無從獲取工資,其目的若在逼迫勞工自行離職,此舉已構成對勞工權益之重大損害,勞工自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惟應注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項終止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消滅。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主管未經合意片面調動且不提供排班表致勞工無法出勤,構成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勞工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以書面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以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雇主明確表示已準備就緒、隨時可提供勞務,要求雇主提供排班表或指示出勤時間地點,以建立受領勞務遲延之法律要件。
- 保留調動與不排班之證據:保存主管片面調動之通知、不提供班表之通訊紀錄、同事之排班表作為對照等,作為日後主張權利之事證。
- 持續請求給付工資:以書面向雇主請求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工資給付,保留所有催告紀錄。若雇主拒絕給付,即構成短付工資之違法行為。
-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工資請求及違法調動事項,向公司所在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第三方協助處理爭議。
- 評估是否行使終止權:若雇主持續不改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須於知悉違法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
- 檢舉雇主違法調動:可同時向勞工局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主管機關得依法實施勞動檢查並裁罰。
- 諮詢勞動法律師:受領勞務遲延之舉證及終止權之行使涉及專業法律判斷,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評估最佳策略,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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