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自願離職但要求開資遣、不簽自願離職書,雇主可以配合嗎?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某公司之員工向雇主表達離職意願,屬於自願離職之情形。該員工同意不領取資遣費,但提出要求:希望雇主不要讓其簽署自願離職書,改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程序,並開立資遣相關證明文件。雇主對此感到猶豫,想瞭解在員工自願放棄資遣費之前提下,是否可以配合員工之要求,以資遣名義處理離職事宜,以及此舉可能產生之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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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員工實際為自願離職,雇主得否以資遣名義辦理離職程序?
  • 雇主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涉及法律責任?
  • 員工以非自願離職證明向就業保險申請失業給付,雇主是否構成共犯或幫助犯?
  • 員工口頭承諾不領資遣費,日後反悔主張資遣費時,雇主能否拒絕?
  • 雇主配合虛偽資遣後,是否仍須依法辦理資遣通報及給付資遣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自願離職與資遣之法律性質截然不同。自願離職係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行使終止權,勞工無權請求資遣費,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得申請失業給付。資遣則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雇主須給付資遣費,且勞工得以非自願離職身分申請失業給付。二者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離職原因之認定應依實際事實判斷,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變更。

其次,雇主若配合員工將自願離職偽裝為資遣,最直接之法律風險在於刑事責任。雇主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能涉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員工持此不實證明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雇主可能成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此外,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追繳給付金額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再者,即便員工口頭承諾不領資遣費,此承諾在法律上不具拘束力。蓋資遣費為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屬最低勞動條件保障,勞工不得預先拋棄。若雇主已以資遣名義辦理離職,即等於承認係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即負有給付資遣費之法定義務。員工日後反悔主張資遣費,雇主依法不得拒絕給付。實務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即揭示,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為強制規定,勞工不得事前預為拋棄。換言之,雇主一旦配合以資遣方式處理,即自陷於須給付資遣費之法律義務中。

綜上,雇主配合員工以虛偽資遣方式處理自願離職,不僅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更可能須額外負擔原本無須給付之資遣費,得不償失。雇主應堅持依實際離職原因辦理,據實開立離職證明。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不應配合員工將自願離職偽裝為資遣。此舉涉及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刑事責任,且員工日後得反悔主張法定資遣費,雇主將面臨額外財務負擔。離職證明應據實開立,離職原因不得任意變更。

  1. 明確拒絕虛偽資遣之要求:向員工說明配合此要求之法律風險,包括刑事責任及雇主自身須承擔資遣費之風險,婉拒員工之請求。
  2. 據實辦理離職程序:依員工自願離職之事實,請員工簽署自願離職書,並據實開立服務證明書(離職原因載明為自願離職)。
  3. 保留員工自願離職之證據:保存員工提出離職之通訊紀錄、電子郵件或書面文件,避免日後員工反悔主張係遭資遣。
  4. 告知員工合法權益:說明自願離職雖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但仍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享有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等服務。
  5. 檢視公司離職作業規範:建立完善之離職作業流程,確保所有離職案件均依實際離職原因據實記載,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6. 必要時諮詢勞動法律師:若員工堅持不配合簽署自願離職書或有其他爭議,建議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妥善處理離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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