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口頭說做到8月底、9月薪水當資遣費,口頭約定有法律效力嗎?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受僱於某公司,雇主口頭告知其工作做到8月底即須離職,並表示將以9月份薪水作為資遣費給付。雙方之間並無簽訂書面協議或資遣通知書,僅為口頭上之約定。當事人對於此種口頭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感到疑慮,希望瞭解在勞動法制下,口頭資遣與口頭約定資遣費條件之法律效力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以書面為必要?口頭資遣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 雇主口頭承諾之資遣費條件,是否得低於勞基法之法定最低標準?
  • 口頭約定之資遣條件與法定資遣費標準不一致時,應以何者為準?
  • 雇主是否應主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辦理資遣通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就口頭約定之效力而言,我國民法採「諾成主義」,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之終止方式,亦未要求須以書面為之。因此,雇主口頭表示「做到8月底」,性質上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勞工即生終止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亦同,終止權之行使為形成權,不因形式而影響其效力。

然而,口頭約定之風險在於「約定內容」之效力問題。雇主所稱「9月薪水當作資遣費」,此約定之效力須區分兩個層次:第一,若該金額等於或高於法定資遣費標準,則該約定有效,勞工依約定受領即可;第二,若該金額低於法定資遣費標準,則因資遣費為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屬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低於法定標準之約定無效,應回歸法定標準計算。換言之,即便勞工口頭同意以一個月薪水充作資遣費,若該金額低於法定應得金額,勞工事後仍得主張差額。

關於資遣之法定程序,雇主資遣勞工除應給付資遣費外,尚須履行以下義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應於資遣生效前10日向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工。此二項義務為法定強制規定,不因雇主係以口頭方式資遣而免除。雇主未依法通報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實務上須特別注意的是,口頭資遣最大的風險在於舉證困難。若日後雇主否認曾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反而主張勞工係自願離職,勞工將因欠缺書面證據而陷入不利。因此,勞工收到口頭資遣通知後,應立即透過可留存紀錄之方式(如通訊軟體訊息、電子郵件等)與雇主確認資遣事實與條件,以確保日後得以舉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口頭資遣約定在法律上具有效力,雇主口頭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到達即生效。惟資遣費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法定最低標準,低於標準之部分無效,勞工仍得請求差額。勞工應特別注意證據之保全,避免日後雇主翻異。

  1. 立即以書面確認口頭約定:透過通訊軟體、簡訊或電子郵件向雇主確認「做到8月底、9月薪水作為資遣費」之約定內容,保留對話紀錄截圖。
  2. 核算法定資遣費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以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計算法定資遣費,確認雇主承諾之金額是否符合法定最低標準。
  3. 要求雇主出具書面資遣通知:正式要求雇主提供書面之資遣通知書,載明終止事由、終止日期及資遣費金額。
  4. 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要求雇主於離職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保障失業給付之請領權利。
  5. 確認雇主是否已辦理資遣通報: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查詢雇主是否已依法辦理資遣通報,未通報者可要求其補辦。
  6. 保存所有工作及薪資紀錄:保留薪資單、出勤紀錄、勞保投保明細及銀行轉帳紀錄等,作為計算資遣費及證明僱傭關係之重要證據。
  7. 逾期未付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雇主屆期未依約給付,應儘速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必要時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上一頁 下一頁
返回 FAQ 列表 聯絡律師團隊
加LINE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