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遭公司高薪低報勞健保投保薪資,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達成和解。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簽署同意拋棄就該爭議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權。事後,當事人發現公司尚有其他違法行為,包括過期產品竄改有效日期、對其他員工之勞健保同樣不實申報等情事。當事人欲瞭解在已簽署上開拋棄條款之情況下,是否仍得以檢舉人身分向主管機關檢舉公司之其他違法行為。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調解中簽署之拋棄條款,其效力是否及於與調解事項無關之其他違法行為?
- 行政檢舉權是否屬於得以私人契約拋棄之權利?
- 就公司其他員工之勞健保不實,當事人以第三人身分檢舉是否受拋棄條款拘束?
- 產品竄改日期涉及食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私人得否拋棄此類檢舉權?
- 拋棄條款若涉及限制公益檢舉,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相關法條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 — 調解成立之效力
- 民法第72條 — 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
- 民法第736條 — 和解契約之定義與效力
- 民法第737條 — 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及承認義務之效力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投保單位違反投保規定之罰則
- 刑法第191條之1 —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罪
- 刑法第215條 —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四、法律分析
首先,應釐清調解中拋棄條款之效力範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然而,和解之效力範圍應以和解所定之事項為限。本案調解之標的為「高薪低報」爭議,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應僅限於與該高薪低報事項直接相關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權,不應擴張解釋為涵蓋所有對公司之任何檢舉權利。
其次,關於行政檢舉權之性質。行政檢舉權係人民基於公法上地位,向主管機關揭發違法行為以促進公益之權利,具有濃厚之公法性質。此與私人間之民事請求權不同,民事權利固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但涉及公共利益之行政檢舉權,本質上不宜由私人以契約加以限制或拋棄。特別是產品竄改有效日期涉及食品安全及消費者健康,屬重大公共利益事項。若容許雇主藉由調解條款要求勞工拋棄檢舉此類違法行為之權利,無異於以私契約架空行政監督機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虞,該拋棄約定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再者,就其他員工之勞健保不實投保事項而言,當事人係以第三人之身分進行檢舉,所揭發者為公司對「其他員工」之違法行為,與當事人自身之高薪低報調解事項係屬不同法律關係。調解中拋棄之行政檢舉權,至多僅及於當事人自身之高薪低報事件,不可能擴及當事人就他人權益所為之檢舉。況且,任何公民知悉違法事實均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此為一般公民監督之權利,非特定調解契約所得限制。
實務上,勞動部及各地勞工局受理檢舉案件時,係依法就被檢舉之違法事實進行調查,不會因檢舉人曾與被檢舉事業單位調解成立而拒絕受理不同事項之檢舉。最高行政法院亦多次表示,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不因檢舉來源或檢舉人之身分而受影響。因此,當事人就公司其他違法事項進行檢舉,法律上應屬可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調解中簽署之拋棄條款效力僅限於高薪低報之調解事項,不及於公司其他違法行為。產品竄改日期及其他員工勞健保不實等事項,當事人仍得以檢舉人身分向主管機關檢舉,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政檢舉權不宜由私人契約拋棄。
- 區分檢舉事項範圍:明確區分欲檢舉之事項與原調解事項(高薪低報)係屬不同法律關係,避免公司主張拋棄條款之抗辯。
- 蒐集違法事實證據:就產品竄改日期蒐集照片、影片、包裝紀錄等證據;就其他員工勞健保不實蒐集薪資單、投保紀錄等佐證資料。
- 向不同主管機關分別檢舉:產品竄改日期向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地方衛生局)檢舉;其他員工勞健保不實向勞工局及勞保局檢舉。
- 以匿名或具名方式檢舉:若擔心身分曝光遭公司報復,可選擇匿名檢舉,主管機關依法應為檢舉人保密。
- 審視調解書內容:重新審閱調解書之拋棄條款文字,確認其文義範圍,必要時請律師評估該條款之效力及合理解釋。
- 瞭解吹哨者保護機制:若當事人仍在職,應注意勞動基準法第74條之吹哨者保護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檢舉而予以不利處分。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就拋棄條款之效力範圍及檢舉策略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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