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原為某健身中心之社群編輯,任職期間負責拍攝及製作教練形象照。嗣後該團隊教練集體離職,惟公司仍持續於臉書、Instagram及Google地圖等平台使用教練個人照片及肖像照,數量高達數百張。當事人入職時簽有勞動契約,但不確定契約中是否載有著作權歸屬條款。當事人欲了解若契約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拍攝者能否要求公司刪除照片;又若著作權歸公司所有,離職教練能否以肖像權為由要求下架。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社群編輯於職務上拍攝之教練形象照,其著作權歸屬於拍攝者(受僱人)或公司(雇用人)?
- 勞動契約未明確約定著作權歸屬時,應如何依著作權法第11條判斷權利歸屬?
- 離職教練之肖像權是否獨立於著作權而存在,得否據此要求公司停止使用其肖像?
- 公司於教練離職後繼續使用其肖像進行商業宣傳,是否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 拍攝者(社群編輯)離職後,對其職務上完成之攝影著作是否仍保有著作人格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兩個獨立之權利體系,須分別分析。就著作權歸屬而言,社群編輯於任職期間基於職務拍攝之教練形象照,屬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該條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著作財產權原則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此,若勞動契約未約定著作權歸屬,則拍攝者(社群編輯)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歸公司享有。此意味公司有權利用該等照片,拍攝者雖保有著作人格權(如姓名表示權),但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以要求公司停止使用。
然而,肖像權與著作權屬不同權利。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受民法第18條保護,不因勞動契約關係而當然讓與或消滅。教練於任職期間同意公司使用其肖像照進行宣傳推廣,此同意之範圍通常僅限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商業利用。教練離職後,原先基於勞動關係所為之肖像使用同意,其效力即有疑義。實務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肯認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環,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從事商業活動者,構成對人格權之侵害。離職教練得主張其未同意離職後繼續使用其肖像,要求公司停止使用並下架相關照片。
就公司持續使用教練肖像之行為而言,公司雖可能享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即重製、公開傳輸之權利),但使用照片中他人肖像進行商業行銷,仍須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二者並行不悖:公司擁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不代表其對照片中人物之肖像有無限制之使用權。若教練於離職後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使用其肖像,公司仍執意使用,教練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尤其本案照片數量高達數百張,且使用於多個公開商業平台,侵害程度不容忽視。
此外,若教練當初入職時曾簽署包含肖像使用授權之同意書,則須檢視該授權之範圍是否涵蓋離職後之使用、是否有期間限制、以及是否得撤回等條款。若授權書未明確約定離職後仍得使用,依誠信原則及人格權保護之意旨,應認為授權範圍不及於離職後之商業利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雖可能享有教練形象照之著作財產權,但不因此當然取得離職後繼續使用教練肖像之權利。教練之肖像權為獨立之人格權,離職後得依法主張公司停止使用其肖像照並要求下架。拍攝者(社群編輯)若為著作人,亦保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時,無法以此要求刪除照片。
- 確認勞動契約條款:離職教練及社群編輯應調閱當初簽署之勞動契約,確認其中是否有著作權歸屬及肖像使用授權之約定。
- 發函要求停止使用:離職教練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正式通知公司,撤回肖像使用之同意,並要求於限期內下架所有含其肖像之照片。
- 蒐集侵害證據:截圖保全公司於臉書、Instagram及Google地圖上使用教練肖像之頁面,並記錄張數、使用日期及使用方式,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公司拒絕配合下架,可先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嘗試以調解方式解決。
- 提起民事訴訟:調解不成立時,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 向平台檢舉:同時可向Facebook、Instagram及Google地圖平台提出肖像權侵害檢舉,要求平台依其社群守則下架相關內容。
- 諮詢智慧財產權律師:本案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之交錯適用,建議諮詢具智慧財產權專長之律師,擬定完整之權利主張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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