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雇主提出離職意思表示後,雇主邀約當事人單獨外出用餐,聲稱討論離職相關事宜。用餐期間,雇主對當事人實施肢體性騷擾行為。當事人在遭受性騷擾後,希望瞭解除可依法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不受預告期間限制外,是否尚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及其他相關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對員工實施肢體性騷擾,員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員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後,得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 當事人已提出離職意思表示,嗣後遭性騷擾而改依第14條終止契約,兩者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 當事人得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雇主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雇主之肢體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當事人得否提出刑事告訴?
三、相關法條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雇主有重大侮辱或暴行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 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 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 — 職場性騷擾之定義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 — 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
- 民法第195條 — 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刑法第224條 — 強制猥褻罪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方式與資遣費請求。當事人雖已透過通訊軟體向雇主提出離職(即自願終止契約),但在預告期間屆滿前遭雇主實施肢體性騷擾,此時當事人得撤回原先之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依此條終止契約者,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與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至為重要。
其次,關於性騷擾之損害賠償。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明定,職場性騷擾包括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他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或以此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本案雇主藉討論離職事宜之名,約當事人單獨用餐並實施肢體性騷擾,已明確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之職場性騷擾。依同法第27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性騷擾防治義務而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因此提前離職之薪資損失、就醫費用等)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再者,關於刑事責任。雇主之肢體性騷擾行為,若已達到違反當事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程度,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得於知悉犯罪事實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實務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亦指出,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機會對部屬施以猥褻行為,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更為明顯,法院於量刑時亦會從重考量。
最後,應注意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終止權。當事人應於遭受性騷擾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雇主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提出資遣費請求,以免逾期喪失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雇主對員工實施肢體性騷擾,員工得撤回原先之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改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此外,員工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民法規定,向雇主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對雇主提出刑事告訴。
- 立即保全證據:保存遭性騷擾之相關證據,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餐地點監視錄影、診斷證明書、事後通訊對話等。
- 書面終止契約:於知悉性騷擾事由之日起30日內,以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明確撤回先前之自願離職意思表示。
- 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應得之資遣費,以書面向雇主請求給付。
- 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 提出性騷擾申訴:向地方主管機關(勞工局)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並可同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備查。
- 評估刑事告訴:若性騷擾行為已達強制猥褻程度,應於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儘速諮詢勞動法或性別平等專業律師,評估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並擬定訴訟策略。必要時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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