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2月13日因勞資糾紛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2月19日以通訊軟體通知雇主將歸還工廠大門遙控器並取回個人物品。2月20日上午前往工廠,工廠營業中但雇主不在場,僅有一名員工在場。當事人在該員工陪同下整理並取回個人物品,員工全程確認當事人未拿走工廠財物,當事人歸還遙控器並請員工簽收清單,全程錄影存證。嗣後雇主揚言提告竊盜,當事人欲釐清是否構成竊盜罪或其他刑事責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離職後進入工廠取回個人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 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 在員工陪同且全程錄影之情形下,能否認定有「竊取」之行為?
- 雇主揚言提告竊盜,是否可能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或第305條恐嚇罪?
- 勞工離職後對留置於工作場所之個人物品,是否仍有所有權及取回之權利?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分析。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罪須具備:(1)客觀上竊取「他人之動產」;(2)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本案當事人所取回者為其自己之個人物品,並非雇主或工廠所有之財物,即非「他人之動產」,已不符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再者,當事人主觀上係基於取回自己物品之目的,並無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符主觀構成要件。實務上,最高法院向來認為,行為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縱使手段有所不當,亦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
其次,就本案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已採取充分之防免措施:(1)事先以通訊軟體通知雇主取回物品之時間與目的;(2)在場員工全程陪同並確認僅取回個人物品;(3)歸還工廠遙控器並請員工簽收清單;(4)全程錄影存證。上述行為均顯示當事人係光明正大地取回個人物品,而非趁人不知而秘密竊取,完全不符「竊取」之行為態樣。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竊盜罪所稱之「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將該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案有在場員工之陪同與確認,難謂有破壞持有之情事。
第三,關於雇主揚言提告竊盜之法律效果。若雇主明知當事人僅係取回個人物品,卻仍向司法機關提告竊盜,則雇主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此外,雇主以提告竊盜相威脅,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當事人不僅無須擔心竊盜罪之成立,反而可視雇主後續行為依法反訴。
最後,就勞工權益面觀之,勞工於離職後對其留置於工作場所之個人物品仍享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有返還請求權。雇主不得以勞資糾紛為由扣留勞工之個人物品,否則另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取回個人物品之行為不構成竊盜罪。所取回者為自己之物,非他人動產,且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事先通知、員工陪同、簽收清單及全程錄影,完全不符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雇主若執意提告,反可能構成誣告罪。
- 妥善保存錄影證據:將全程錄影影片備份至雲端或其他安全儲存媒體,確保影像完整且時間戳記清晰,作為日後答辯之關鍵證據。
- 保留通訊紀錄:將通訊軟體中通知雇主取回物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存,證明事先已告知雇主。
- 保存員工簽收清單:妥善保管員工簽收遙控器歸還及物品取回清單之正本,證明當事人僅取回個人物品並歸還工廠財物。
- 保留存證信函:將2月13日寄發之終止僱傭關係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妥善保存,證明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 若收到傳票應積極應訊:如確實遭雇主提告而收到傳票,應攜帶上述證據前往應訊,說明事實經過,檢察官極可能為不起訴處分。
- 評估反訴誣告之可行性:若雇主明知事實仍執意提告,可諮詢律師評估對雇主提出誣告罪之告訴。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就勞資糾紛整體情形(包括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法性、薪資結算等)一併諮詢勞動法律師,全面保障自身權益。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