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公司門市人員,公司以今年1至3月之績效評比結果為由,與門市人員進行面談。公司表示若績效排名為該單位最後一名,將對該人員進行降職處分。當事人對此做法之合法性存有疑慮,欲瞭解公司以績效末位為由逕予降職,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五原則。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雇主以績效排名末位為由進行降職,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行為?
- 僅以3個月之績效排名作為降職依據,其考核期間及標準是否具備合理性與客觀性?
- 降職如伴隨薪資調降,是否構成對勞工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 公司績效考核制度若未事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是否欠缺程序正當性?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降職在法律上屬於勞動條件之變更,性質上為雇主對勞工工作內容或職級之調動,應受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之拘束。該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五項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就本案而言,公司以1至3月短期績效排名末位即進行降職處分,有數項疑義。其一,僅以3個月之績效作為評斷依據,考核期間過短,且績效排名受諸多外在因素影響(如門市地段、客流量、季節性因素等),未必能真實反映勞工之工作能力或態度,考核標準之客觀性與合理性有待商榷。其二,「末位淘汰制」或「末位降職制」在我國法院實務中多遭質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即指出,績效考核結果排名末位,不當然表示勞工「不能勝任工作」,雇主不得僅以排名作為調動或解僱之唯一依據。
再者,降職通常伴隨職級降低與薪資調降,此即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明顯違反調動五原則第2款「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規定。即使公司將降職定性為「懲戒處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雇主之懲戒權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合理範圍。績效排名末位並非勞工之可歸責行為,以此作為懲戒事由,缺乏正當性基礎。
此外,公司之績效考核制度若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依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若該考核制度未經合法程序訂定或未送核備,其拘束力亦有疑義。勞工對於不合法之降職處分,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僅以3個月績效排名末位為由逕予降職,考核期間過短且考核標準之客觀性不足,若降職伴隨薪資調降,即構成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此種「末位淘汰」式降職處分,在實務上多被認定為違法調動。
- 要求公司提供書面降職依據:以書面方式要求公司具體說明降職之法律依據、績效考核標準、評分方式及降職後之職務內容與薪資待遇。
- 檢視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詳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中關於績效考核及職務調動之約定,確認公司是否有合法之規範依據。
- 保留績效考核相關資料:保存績效面談紀錄、考核表、排名通知等文件,作為日後爭議之證據。
- 書面表達異議:若認為降職不合法,應以書面向公司表達異議,明確表示不同意降職處分,並保留副本。
- 向勞工局申訴或申請調解:若公司仍執意降職,可向勞工局申訴不當調動,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評估勞基法第14條之適用:若降職已造成薪資減損等實質不利益,可評估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評估個案中降職處分之合法性,並擬定具體應對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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