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資方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惟資方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調解內容所定之給付義務。當事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欲瞭解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能否要求資方一併負擔,以及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讓資方全額負擔執行費用,而非由當事人自行吸收。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費用,其法定負擔歸屬為何?是否由債務人全額負擔?
- 債權人先行墊付之執行費用,得否於執行程序中一併向債務人求償?
- 何種情形下執行費用可能不由債務人負擔?聲請人是否有自行承擔之風險?
- 除執行費外,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有其他費用?該等費用之負擔歸屬為何?
三、相關法條
-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代繳者得求償
- 強制執行法第29條 —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 強制執行法第4條 — 強制執行須憑執行名義為之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 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 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得為執行名義
- 強制執行法第10條 — 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繳執行費用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執行費用之法定負擔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未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義務,始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執行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可歸責之債務人負擔。換言之,依法律規定,執行費用原則上即為由債務人全額負擔,債權人(當事人)無須特別主張或附加任何條件,法院即會依法將執行費用納入對債務人之執行範圍。
其次,關於債權人先行墊付費用之求償。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會命債權人先行預繳執行費用,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然而,債權人預繳之費用並非最終負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者,得於執行所得金額中優先取償。亦即,當法院執行取得債務人之財產或款項時,聲請人先行墊付之執行費用會優先從執行所得中扣除返還。若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執行費用自然由債務人全額承擔。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此包含鑑價費、運送費、保管費等執行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
再者,關於例外情形之分析。原則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但有少數例外情形。若債權人之聲請有「不當」之情事,例如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並非債務人所有、聲請執行之金額超過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或執行名義嗣後經撤銷等,則因債權人不當聲請所生之費用,可能由債權人自行負擔。然而,本案當事人係持合法之勞資調解紀錄聲請執行,調解內容明確且資方確有不履行之事實,此屬正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存在上開例外情形,故執行費用應完全由債務人負擔。
最後,值得補充的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能產生之費用不僅限於執行費。若涉及不動產之查封、鑑價或拍賣,尚有鑑價費用、公告費用等;若涉及動產之搬運保管,則有運送費及保管費。此等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均屬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債務人求償。因此,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其他附隨費用,原則上均得向債務人(資方)全額求償,無須擔心最終需自行負擔。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明文規定,強制執行費用原則上由債務人(資方)全額負擔。債權人先行墊付之費用得於執行所得中優先取償,無須特別主張即可實現。本案當事人正當聲請執行,不存在應自行負擔費用之例外情形。
- 確認執行費已列入求償範圍: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載明請求將執行費用一併列入執行金額,由債務人負擔。
- 保留所有費用收據:妥善保存執行費用繳納收據、鑑價費收據及其他因執行程序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憑證,以利日後向債務人求償。
- 查調債務人財產:若尚未調查,可向國稅局聲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清單,或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以利法院扣押足額財產。
- 聲請多種執行方式並行:可同時聲請扣押債務人之銀行存款、薪資債權及查封其名下不動產,多管齊下以提高執行成效。
- 注意執行期限:執行名義有時效限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持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件聲請執行,應於時效完成前為之。建議及早辦理,避免遲延。
- 追蹤執行進度:聲請後應定期向執行法院詢問案件進度,若發現債務人有脫產行為,應立即聲請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 必要時諮詢律師:若執行程序遇有困難(如債務人脫產或聲明異議),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權益之實現。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