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公司進行資產盤點時,發現一台價值約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拋光機及其他五件共約一萬元之資產,均被登記在當事人名下。當事人表示從未被告知須保管上述資產,亦未簽署任何交接文件或同意書,且從未使用或見過這些物品。然而公司依系統紀錄要求當事人承擔保管、維修及賠償責任,當事人卻不知物品之現況或所在位置。當事人懷疑有人故意以其名義偽簽同意書,或未經授權擅自更改公司資產管理系統資料,欲瞭解可依何種法律對該人提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若有人冒用當事人名義偽簽資產交接同意書,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 若有人未經授權擅自變更公司資產管理系統中之保管人資料,是否構成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
- 當事人從未簽署交接文件,公司得否僅憑系統紀錄要求其承擔保管及賠償責任?
- 當事人遭冒名掛名所受之損害,得否向行為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 當事人應如何保全證據以利後續提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若經查證有人冒用當事人名義偽簽資產交接同意書或保管確認單等文件,依刑法第210條,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足以生損害」,本案中當事人因遭冒名簽署而被公司要求承擔高達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上之資產保管及賠償責任,對當事人之財產權益顯然造成實質損害之危險。若行為人進而將偽造之文件提出予公司作為資產交接之證明,另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指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不以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其次,關於電磁紀錄之竄改。若行為人係直接登入公司資產管理系統,未經授權擅自將資產保管人變更為當事人名義,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電磁紀錄為錄有文書之內容者,以文書論。因此,在系統中變更保管人紀錄之行為,等同於變造準私文書,可依刑法第210條及第220條論處。此外,依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以其他方法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係利用自身職務權限擅自變更系統資料,雖非「無故」入侵系統,但仍可能構成逾越授權範圍之不法使用,實務上仍有成立該罪之可能。
再者,就民事責任而言,行為人故意以當事人名義偽簽文件或竄改系統資料,致當事人遭公司追究保管及賠償責任,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當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括:因應公司追償所支出之律師費、因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以及因此造成之其他財產上損失。若公司因系統紀錄而逕自從當事人薪資中扣款,則公司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當事人得另行向公司主張權利。
就證據保全而言,本案關鍵證據包括:公司資產管理系統中保管人變更之操作紀錄(含操作時間、操作者帳號)、所謂交接同意書之原本(以利筆跡鑑定)、公司內部監視器畫面、以及當事人從未使用該設備之工作紀錄等。當事人應儘速以書面(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否認簽署任何資產交接文件,並要求公司提供相關文件原本及系統操作紀錄,以保全後續訴訟所需之證據。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應及時提出告訴。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若有人故意以當事人名義偽簽資產交接同意書,可依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提起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若係竄改公司系統資料,另涉及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偽造及第3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民事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無簽署交接文件,公司不得僅憑系統紀錄要求其承擔保管及賠償責任。
- 發送書面否認聲明:立即以存證信函向公司正式聲明從未簽署任何資產交接文件,否認系統紀錄之正確性,並要求公司停止追究保管及賠償責任。
- 要求提供文件原本:要求公司提供所謂之交接同意書或保管確認單之原本,以利後續進行筆跡鑑定。
- 調取系統操作紀錄:要求公司資訊部門提供資產管理系統中保管人變更之完整操作紀錄,包含操作時間、操作者帳號及IP位址。
- 向警察機關報案:備妥相關證據後,至管轄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促使檢警機關介入調查。
- 注意告訴期間:偽造文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期間限制;惟若同時涉及其他告訴乃論罪名,應於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 拒絕不當扣薪:若公司逕自從薪資中扣除資產賠償金額,得依勞基法第22條主張工資全額給付,並向勞工局申訴。
-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蒐集證據、撰擬刑事告訴狀,並評估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與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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