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輪機爆片傷及右眼,公司未提供防護設備是否有過失?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工作中操作砂輪機時發生爆片意外,碎片傷及右眼,造成外傷性白內障,視力從原本的1.0下降至0.2至0.3。經查,公司未對當事人實施砂輪機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提供護目鏡等個人防護裝備,且該砂輪機本身缺乏應有之防護罩。事發時雖係當事人自行操作機具,但現場有師傅在旁負責監督指導。當事人欲瞭解師傅及公司是否須就本次職災事故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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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公司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未提供護目鏡且砂輪機缺乏防護罩,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
  • 現場監督之師傅未阻止當事人在無防護狀態下操作砂輪機,是否構成監督過失?
  • 當事人自行操作砂輪機是否構成與有過失,而得減輕雇主之賠償責任?
  • 當事人得依何種法律途徑向公司及師傅請求損害賠償?
  • 右眼視力嚴重受損是否構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求事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雇主之安全防護義務而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砂輪機屬高速旋轉之研磨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2條,研磨機應裝設防護罩。同法第23條亦明定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案公司未為砂輪機裝設防護罩、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當事人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已明確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構成雇主之重大過失。

其次,關於師傅之監督責任。師傅在現場負責監督指導,對於當事人在無護目鏡及砂輪機無防護罩之狀態下操作機具,未予以阻止或要求配戴防護裝備,已構成監督上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師傅因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即公司)對於受僱人(師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指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僱用人能舉證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不能免責。本案公司未提供防護設備、未施以安全訓練,顯然無法主張免責。

再者,關於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若經治療後仍有失能,雇主亦應依失能程度給予失能補償。此為無過失補償責任,不問雇主有無過失均應負擔。除此之外,當事人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向公司及師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民法第193條)及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惟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民事賠償。

至於當事人之與有過失問題,雖係當事人自行操作砂輪機,然公司未提供防護設備、未施以安全訓練,勞工在不知危險或無從選擇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操作,難謂勞工有重大過失。法院實務上多認為,雇主未盡安全防護義務在先,不宜將主要責任歸咎於勞工,縱認勞工有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亦屬甚低。另就勞保失能給付部分,當事人右眼視力降至0.2至0.3,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眼失能項目,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申請失能給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未提供護目鏡、砂輪機缺乏防護罩且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已嚴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義務,構成過失責任。師傅在場監督卻未阻止無防護操作,亦須負監督過失之賠償責任。公司與師傅應連帶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公司另應負擔勞基法之職災補償。

  1. 就醫保全證據:持續接受眼科治療並保存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視力檢查報告,作為日後求償之證據。
  2. 申請職災認定: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或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認定,確認本次事故屬職業災害。
  3. 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待症狀固定後,依失能等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4. 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向公司請求必要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5.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向公司及師傅請求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之連帶損害賠償。
  6. 向主管機關檢舉:向勞動檢查機構檢舉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促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並開罰,同時作為訴訟上雇主違法之有力佐證。
  7. 諮詢專業律師:建議儘速委任具勞動法及侵權行為實務經驗之律師,評估具體求償金額並協助進行訴訟或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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