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餐廳任職兩年,面試時被告知會投保勞健保,入職後卻被通知改投保於勞動工會,且以最低薪資級距投保,屬高薪低報。遭資遣時被要求當日離職,僅獲發資遣費而未履行二十日預告期間。其後因經濟困難,當事人與資方簽署協議書,約定雙方無其他待處理事項,且勞方不得就勞動關係事項提出任何告訴、申訴或檢舉。當事人嗣後始知悉資方多項違法情事,欲瞭解該協議書之效力,以及能否追討高薪低報造成的勞健保差額、自付額及退休金損失。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職協議書中約定勞工不得對勞動關係事項提出告訴、申訴或檢舉,該條款是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 雇主以最低薪資級距為勞工投保勞健保(高薪低報),勞工得否請求補繳差額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 雇主未依法履行二十日預告期間,勞工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 勞工於經濟困難壓力下簽署協議書,是否構成民法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得撤銷?
- 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得否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賠償?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71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 民法第72條 —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民法第74條 — 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得撤銷
-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 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 雇主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 投保單位未依法投保或以多報少之罰則與賠償責任
- 勞動基準法第1條 — 勞基法為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協議書中「不得提出告訴、申訴或檢舉」之條款而言,勞動基準法屬強制規定,其所保障之勞工權益不得以私人契約排除或限制。勞工向主管機關申訴或檢舉雇主違法,乃勞動基準法第74條所保障之權利,任何約定限制勞工行使該權利者,依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同時亦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序良俗。因此,協議書中該等限制條款應屬無效,勞工仍得依法提出申訴或檢舉。
其次,關於協議書中「雙方無其他待處理事項」之概括免除條款,實務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勞動法令所規定之雇主義務,屬於法律強制規範,不得以當事人合意免除。雇主依法應為勞工按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此為法定義務,並非得由當事人以協議書拋棄之權利。況且當事人係在遭資遣、經濟困難之壓力下簽署該協議書,若構成民法第74條所定「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得於知悉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關於高薪低報之損害,雇主以最低薪資級距為勞工投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2條,因此致勞工所受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此外,雇主未按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包括退休金專戶內短少之金額。實務上,法院多認定勞工得請求雇主補繳退休金差額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或賠償因短繳所受之損害。
至於預告期間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告。雇主未依法預告即令勞工當日離職,依同條第3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作為代替。此項請求權為法定權利,不因協議書之簽署而消滅。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協議書中限制勞工告訴、申訴或檢舉之條款,因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雇主高薪低報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法定義務,不因協議書而免除,勞工仍得依法追討差額及損害賠償。
- 向勞工局檢舉高薪低報:向當地勞動主管機關檢舉雇主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將依法裁罰並命雇主補繳差額。
- 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差額更正:檢附薪資單、銀行轉帳紀錄等薪資證明,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更正投保薪資。
- 請求退休金差額賠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向雇主請求補繳退休金差額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請求損害賠償。
-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雇主未履行二十日預告期間,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可一併於調解或訴訟中請求。
- 寄發存證信函:正式通知雇主上述各項請求,並表明協議書相關限制條款無效之法律依據,保留日後訴訟之證據。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當地勞工局申請調解,就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高薪低報損害及退休金差額一併處理。
- 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若調解不成立,可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民法第74條撤銷顯失公平之協議書。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