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老電影對話內容製作音樂之著作權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擬使用一部1930年發布之老電影,擷取劇中人物對話部分,配上自行編寫之音樂作為個人作品發表。該電影導演已於1950年去世。當事人之音樂作品若於網路平台發表,可透過點閱獲取收入,故希望了解此種利用方式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1930年發布之電影,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已屆滿而進入公共領域?
  • 電影中之人物對話(劇本)是否為獨立之語文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如何計算?
  • 擷取電影對話配上自編音樂,所完成之作品屬於衍生著作或獨立著作?
  • 透過網路平台發表並獲取點閱收入,是否影響合理使用之認定?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就電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而言,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本案電影於1930年發布,其著作財產權至遲於1980年即已屆滿,該電影著作已進入公共領域,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著作權法第43條)。惟須注意,若該電影係外國作品,尚需考量該電影原產國之著作權法規定及我國與該國間之互惠保護關係。

其次,電影中之人物對話可能構成獨立之語文著作(劇本),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計算方式與視聽著作不同。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自然人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本案電影導演於1950年去世,若劇本著作人為導演本人,則劇本之著作財產權至2000年底屆滿,目前已進入公共領域。但若劇本著作人另有其人(如編劇),則需以該編劇之死亡時間計算。

關於當事人擷取電影對話配上自編音樂之作品定性,若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消滅,當事人之利用行為即無侵權問題,其完成之音樂作品可視為獨立之新著作,當事人就自行編寫之音樂部分享有完整著作權。即便原著作尚在保護期間內,將電影對話融入音樂創作亦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6條之衍生著作,但前提是須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至於營利與否,雖非合理使用之唯一判斷標準,但依著作權法第65條,商業性利用確實會降低主張合理使用之成功機率。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1930年發布之電影著作財產權依法已於1980年屆滿進入公共領域,導演1950年去世,劇本著作財產權亦已屆滿。當事人原則上可自由擷取該電影對話製作音樂作品並營利,惟仍需確認劇本著作人身分及該電影原產國之著作權法規定。

  1. 確認該電影之原產國及適用之著作權法規,釐清該國對視聽著作及劇本著作之保護期間。
  2. 調查電影劇本之實際著作人(是否為導演或另有編劇),以確認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已屆滿。
  3. 若確認著作財產權已消滅,即可自由利用,但仍應尊重著作人格權,避免不當竄改或歪曲原著作。
  4. 於發表作品時標明原始電影及對話之出處,展現對原創作者之尊重。
  5. 就自行編寫之音樂部分,建議至相關機構辦理著作權登記或保全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
  6. 若對著作權存續期間之判斷仍有疑慮,建議諮詢智慧財產權專業律師,以確保創作活動之合法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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