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著作演唱人未簽授權被發行販售之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多年前至某私人錄音室為對方(以下稱A方)演唱歌曲。演唱完成後,A方未要求當事人簽署任何錄音著作授權文件,亦未約定權利金分潤方式及授權期間。A方嗣後將當事人之演唱聲音配上自製配樂,透過某版權公司於各大數位音樂平台進行發行販售。當事人向版權公司反映後,版權公司表示內部並無當事人之授權文件,但因A方未回覆處理,歌曲遲遲無法下架,當事人希望瞭解如何迫使歌曲下架。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當事人之演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表演,而享有表演人之相關權利?
  • A方未取得當事人之書面授權即將錄音著作發行販售,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版權公司在明知無授權文件之情況下,是否有義務主動下架歌曲?
  • 當事人是否得請求A方給付歷年來之權利金,並要求未來之利潤分配?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演唱行為構成表演而享有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當事人受邀演唱歌曲,其演唱行為即屬「表演」,當事人對其演唱享有表演人之著作權,包括重製權(第22條)及公開傳輸權(第26條之1)。A方雖為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及配樂製作人,但將當事人之演唱聲音收錄於錄音著作中並進行數位發行,涉及對當事人表演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依法須取得當事人之授權同意。

未經授權發行已構成刑事侵權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A方未與當事人簽署任何授權文件,亦未約定權利金分潤及授權期間,即逕自將含有當事人演唱之歌曲透過版權公司進行商業發行,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所定之侵權行為。當事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向A方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可依A方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此外,A方就未經授權之發行行為所獲取之權利金收入,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當事人得請求返還。

律師函結合刑事告訴與假處分為迫使下架之有效手段。就歌曲下架之具體措施而言,建議當事人委任律師直接發律師函予版權公司及各數位音樂平台,明確表示未曾授權A方使用其演唱之表演,要求立即下架該歌曲。若版權公司持續延宕,當事人得向地檢署對A方及版權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並同時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版權公司及各平台立即停止公開傳輸該歌曲。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A方未取得當事人之授權即將其演唱之歌曲進行數位發行販售,已侵害當事人作為表演人之著作權。當事人得透過律師函、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等途徑要求歌曲下架,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

  1. 委任律師發律師函予A方、版權公司及各數位音樂平台(如KKBOX、Apple Music等),明確主張未授權發行並要求立即下架。
  2. 向地檢署對A方提起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之刑事告訴,同時向版權公司主張其明知無授權文件仍未積極處理之責任。
  3. 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各平台立即停止公開傳輸該歌曲,以即時制止持續性之侵害。
  4. 依著作權法第88條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A方賠償歷年來因侵權發行所獲之權利金收入。
  5. 保留所有與A方及版權公司之往來通訊紀錄,特別是版權公司承認無授權文件之回覆,作為訴訟證據。
  6. 向各數位平台直接依其著作權侵權申訴機制提出檢舉,要求移除侵權內容。
  7. 諮詢娛樂法或著作權專業律師,評估全案最佳訴訟策略及和解可能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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