攝影師和模特兒的著作權與肖像權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一名人像攝影師,過去以「互惠」(無收費)方式與友人進行拍攝,雙方同意下完成多組作品。當事人嗣後將其中一張模特兒之人像照片於網路上販售,並將多張含有該模特兒之照片收錄於攝影集中出版銷售。模特兒事後表示不希望其照片被公開販售,並主張其享有肖像權。當事人因而質疑互惠拍攝下著作權之歸屬,以及模特兒是否得以肖像權為由阻止照片之商業利用。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互惠拍攝模式下,人像攝影之著作權究竟歸屬於攝影師還是模特兒?
  • 攝影師將含有模特兒肖像之照片進行商業販售,是否須取得模特兒之同意?
  • 模特兒之肖像權與攝影師之著作權發生衝突時,應如何調和?
  • 互惠拍攝之口頭約定,是否足以作為攝影師商業利用照片之授權依據?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互惠拍攝模式下著作權歸屬於攝影師。本案攝影師以「互惠」(無收費)方式與友人進行人像拍攝,著作權歸屬之判斷應回歸著作權法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攝影著作之創作核心在於攝影師對於構圖、光線、角度及後製修圖之獨立創作行為,因此攝影師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攝影師。模特兒雖為畫面中之被攝對象,但並非著作之創作人,不享有著作權。本案既非僱傭關係(第11條),雙方亦無出資聘人之約定(第12條),故著作權之歸屬應無爭議地屬於攝影師。

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與調和。然而,著作權之歸屬與肖像權之行使係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肖像權係屬民法第18條所保護之人格權,任何人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將其肖像作為商業利用。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指出,攝影師雖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如將含有他人可辨識肖像之照片用於商業目的,仍須取得肖像權人之同意。本案中攝影師將照片於網路上販售並收錄於攝影集中出版銷售,已屬商業利用,而互惠拍攝之默示同意範圍通常僅及於雙方各自作品集之展示用途,未必涵蓋公開販售之商業行為。

未經同意商業販售可能構成肖像權侵害。因此,當事人雖擁有照片之著作權,但在未與模特兒明確約定商業利用範圍之情況下,逕行將照片販售或收錄於攝影集中銷售,可能構成對模特兒肖像權之侵害。模特兒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95條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攝影師賠償精神慰撫金。建議攝影師日後於拍攝前應以書面契約(如模特兒肖像權授權同意書)明確約定著作權歸屬及照片之利用範圍、期間與方式,以避免爭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互惠拍攝之照片著作權歸屬於攝影師,但模特兒享有肖像權。攝影師如欲將照片進行商業販售,須取得模特兒之肖像權同意,否則可能構成人格權侵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 立即與模特兒溝通,就已販售之照片及攝影集取得事後授權同意,或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
  2. 如模特兒堅持不同意商業利用,應將含有該模特兒肖像之照片自販售平台及攝影集中下架。
  3. 日後進行互惠拍攝前,務必簽訂書面之「模特兒肖像權授權同意書」,明確約定照片利用之範圍、期間及方式。
  4. 授權同意書中應載明是否包含商業販售、展覽、網路公開展示等具體利用態樣。
  5. 保留所有拍攝過程之通訊紀錄,作為雙方曾達成互惠合意之證據。
  6. 諮詢智慧財產權律師,就著作權與肖像權之權利範圍進行完整評估,以降低後續法律風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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