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辦理公司離職手續時簽署離職需知同意書,其中有一條款內容提及不可以將公司資料透過郵件傳輸,當時沒有想太多即先簽署,後來想想離職前在進行資料整理和回顧時,有將一些先前撰寫的文件或負責專案的相關資訊(與客戶往來信件、提案類型文件)由公司信箱轉寄至私人信箱(近200封信件)留存做紀念(僅供自己參考,絕無其他用途或第三人查看過),擔心這樣的行為有不妥甚至觸法的疑慮,想請教律師我是否從我這邊就先刪除我有留存的資料,或是因先知會人資部後再做後續處理會比較恰當呢?當事人希望瞭解上述情形之法律責任及可行的救濟途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改作權是否受侵害
- 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
- 系爭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
- 被控侵權之內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 行為人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65條)之抗辯
三、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3條:著作權法用詞定義,包括著作人、著作、重製、公開傳輸等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表達,不及於思想、程序、製程等
著作權法第22條: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四、法律分析
本案當事人於離職前將近200封公司信件轉寄至私人信箱,首先應檢視離職同意書中禁止資料外傳條款之效力。該條款若屬當事人自由意志下簽署,且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當事人之轉寄行為發生於離職前,但離職時簽署之同意書已明確約定不得將公司資料透過郵件傳輸,故該行為已構成違反契約義務,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或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就營業秘密法之適用而言,須視該等信件內容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要件:具有秘密性、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若公司信件中包含客戶資料、營業策略、技術資訊等內容,且公司已設有保密機制(如資訊安全政策、保密條款等),則該等信件可能構成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以重製等方式取得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雖主張係「留存紀念」,但大量轉寄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以重製方式取得之態樣。
在著作權法層面,公司信件之內容若具備原創性,可能構成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此,該等信件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屬公司,當事人未經授權之重製行為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
就事後補救措施而言,建議當事人立即刪除私人信箱中之所有公司信件,並保留刪除之證明(如截圖或錄影)。若公司尚未發現此事,當事人可考慮主動向公司說明並提出已刪除之證明,以降低日後遭追訴之風險。若公司已知悉並展開調查,建議立即諮詢律師,評估是否主動配合調查並提出和解方案,以爭取從輕處理之可能。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本案涉及著作權之保護,建議當事人先確認著作權歸屬及侵權事實,再選擇適當之法律救濟途徑,必要時委任律師協助處理。
- 蒐集並保全所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包括截圖、通訊紀錄、契約文件等。
- 如案件涉及較高金額或複雜法律問題,建議委任專業智慧財產權律師協助處理。
- 定期關注法律修正動態,確保自身行為符合最新法律規範。
- 立即截圖保存侵權內容及網頁資訊,必要時進行公證存檔以確保證據效力。
- 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對方停止侵權行為,並保留送達證明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 評估民事求償與刑事告訴之利弊,選擇最有利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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