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為公司設計工作,離職後可否請求設計報酬?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原於某不動產公司擔任無底薪業務人員,契約內容僅約定業務工作範圍。因公司負責人知悉當事人具有設計專長,遂要求其額外負責公司所有設計工作,期間曾口頭表示將調整職務並給予底薪,但始終未落實,當事人亦未獲得任何設計報酬或津貼。後當事人因業績不足遭公司資遣,離職後負責人又以成立新公司為由邀請當事人回任,以股份交換設計勞務,然因資金未到位,當事人所完成之設計作品仍未獲得任何對價,當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賠償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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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當事人為公司所製作之設計作品,其著作權歸屬於當事人或公司?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之「職務著作」?
  • 設計工作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公司無償使用設計成果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
  • 離職後以股份交換設計勞務之口頭約定,在資金未到位的情況下,當事人得否請求合理報酬?
  • 當事人就已完成之設計作品,得否依無因管理或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報酬?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多重法律關係,需分階段分析。第一階段為當事人任職期間之設計工作:當事人與公司簽訂之契約僅約定業務工作,設計工作並非契約約定之職務範圍。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本案設計工作既非契約約定之職務範圍,則該等設計作品難以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應歸屬於當事人。公司未經授權即使用該等著作,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就報酬請求而言,當事人為公司完成設計工作但未獲報酬,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取得設計成果之使用),致當事人受有損害(付出勞力時間未獲對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公司返還相當於設計報酬之利益。此外,若認定雙方就設計工作成立事實上之承攬關係,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亦肯認,當事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仍得依事實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

第二階段為離職後以股份交換設計勞務之部分:負責人以新公司股份為對價邀請當事人提供設計服務,此為雙方之口頭約定,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仍屬有效之合意。然因資金未到位導致股份無法交付,當事人已完成之設計工作仍未獲對價,得主張解除該口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之報酬。當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符合權利行使之程序要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為公司製作之設計作品,因非屬契約約定職務範圍,著作權應歸屬當事人,且公司無償使用構成不當得利。當事人有權請求合理之設計報酬,不論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之設計工作均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1. 整理所有為公司製作之設計作品清單,備份設計檔案原稿及完成時間紀錄,作為著作權歸屬之證明。
  2. 蒐集負責人口頭承諾調整職務、給予底薪及以股份交換設計之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等。
  3. 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著作權歸屬,要求公司停止使用未經授權之設計作品。
  4. 計算設計工作之合理市場報酬,可參考同業設計費用行情,作為請求金額之依據。
  5. 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就任職期間之額外勞務報酬進行調解。
  6. 若調解不成立,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7. 注意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應儘速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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