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發現對方未經同意而公佈其個人資料,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告訴。然而,當事人擔心對方在法庭上可能辯稱當事人曾私下口頭同意公佈個資,但對方實際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取得此項同意。當事人想了解在此種情況下,告訴是否仍能成立,以及對方之口頭主張是否足以影響案件之判決結果。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當事人同意」之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 對方僅以口頭主張曾取得同意但無法舉證時,法院應如何判斷?
- 個資法所定之「同意」是否須以書面或特定方式為之?
- 公佈他人個資之行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
- 告訴人應準備哪些證據以強化個資法告訴之可信度?
三、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 個人資料及同意之定義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 — 同意之方式及舉證責任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 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限制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之民事損害賠償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違反個資法之刑事責任
- 民法第195條 — 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法律分析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同意」之舉證責任有明確規範。依個資法第7條第4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有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同意之爭議時,應由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舉證已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此條文明確將同意之舉證責任分配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一方,即本案中公佈個資之對方。換言之,對方若主張已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應由對方負責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告訴人)無須證明自己「未曾同意」。
就同意之方式而言,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同意應經當事人書面、以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實務上,法院對於「同意」之認定較為嚴格,通常要求有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單純之口頭主張,若無任何對話紀錄、錄音、書面文件或其他佐證,法院一般不會採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即指出,個資法所定之同意應具有明確性與具體性,蒐集或利用者不得以概括或推定之方式主張已取得同意。
就刑事責任而言,依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違法利用個資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要件。告訴人應就對方公佈個資之目的及動機提出說明,以利檢察官判斷是否該當此主觀要件。
在民事求償方面,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依個資法第7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同意」之舉證責任由蒐集或利用個資之一方負擔。若對方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已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其抗辯在法律上難以成立,告訴人之告訴成立之可能性較高。
- 蒐集對方公佈個資之具體證據,如網頁截圖(含日期時間)、社群平台貼文紀錄等。
- 整理自己從未同意對方公佈個資之相關佐證,如未曾簽署任何同意書之聲明。
- 保存與對方之所有通訊紀錄,證明雙方對話中未曾提及同意公佈個資之內容。
- 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明確指出對方公佈之個資種類、公佈方式及造成之損害。
- 同時考慮提起民事訴訟,依個資法第29條及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 若對方之公佈行為持續進行中,可考慮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對方立即移除已公佈之個資。
- 委任專業律師代理案件,針對個資法第41條之主觀要件擬定完整之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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