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經營權退款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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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加入某多層次傳銷事業,除購買商品外,另支付一筆「經營權」費用。嗣後當事人擬退出該傳銷事業,瞭解到商品部分依法可辦理退貨退款,但就所支付之經營權費用是否亦得要求對方退還產生疑問。當事人希望釐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於經營權費用退還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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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參加人收取之「經營權」費用,其法律性質為何?
  • 參加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退出時,經營權費用是否在法定退款範圍內?
  • 傳銷事業收取高額經營權費用,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之規定?
  • 參加人除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外,得否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主張退款?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退出。超過三十日後,參加人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但退款條件有所不同。同法第21條規定,傳銷事業於參加人退出時,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退出三十日內為全額退款)。然而,法律明文規範的退款對象主要為「商品」,對於「經營權」費用之退還則未有明確規定。

就「經營權」費用之法律性質分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然不相當之費用,或要求參加人負擔與其推廣或銷售活動顯然不相當之義務。公平交易委員會歷來處分案例(如公處字第107004號)指出,傳銷事業以「經營權」「入會費」「教育訓練費」等名目收取高額費用,實質上構成參加傳銷之門檻費用者,若與實際提供之服務價值顯然不相當,即違反第18條規定。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認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之經營權費用,若實質上係作為參加傳銷體系之對價,而非真正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服務或權利,則參加人退出時,傳銷事業不得以「經營權非屬商品故不退款」為由拒絕退還。此外,若經營權費用條款係傳銷事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可能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若傳銷事業拒絕退款,參加人除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傳銷事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參加人受損害,請求返還經營權費用。另外,若傳銷事業之經營模式以收取入會費為主要獲利來源而非銷售商品,更可能構成違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之經營權費用,若實質上係參加傳銷之對價而非獨立有價值之服務,參加人於退出時得依法主張退還。傳銷事業不得以「經營權非商品」為由拒絕退款,若經營權費用顯然不相當,更涉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

  1. 以書面方式(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經營權費用及可退商品之貨款。
  2. 檢視加入傳銷時簽署之合約條款,確認經營權費用之約定內容及退款條件。
  3. 蒐集傳銷事業招攬時之承諾、文宣及經營權費用對應之具體服務內容,作為日後主張退款之證據。
  4.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主張傳銷事業收取顯然不相當之經營權費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5. 若協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或定型化契約無效等法律依據請求退款。
  6.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是否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包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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