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體溫登記表是否構成偽造文書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任職於某公司,因疫情期間公司要求全體員工每日量測體溫並登記於表格。主管要求當事人將某月份未量測體溫之人員欄位補滿,即代為登記虛假之體溫數據並代簽姓名。當事人事後意識到此舉可能觸法,遂以立可帶將代填代簽之內容塗掉。當事人擔憂即便已塗改,是否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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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代他人簽名填寫體溫登記表,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 偽造文書行為完成後,以立可帶塗掉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
  • 受主管指示而為之代簽行為,是否得主張欠缺偽造之犯意或阻卻違法?
  • 體溫登記表是否屬於刑法上「文書」之範疇?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體溫登記表之法律定性。依實務見解,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意思之有體物,足以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者。疫情期間之體溫登記表,係為配合防疫政策所設之管理文件,記載員工每日體溫數據與簽名,具有證明特定事實之功能,應屬刑法上「私文書」之範疇。

其次,關於偽造文書罪之構成。當事人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代為簽名並填寫虛假之體溫數據,已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同時,代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指出,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一經偽造行為完成,犯罪即已成立。因此,事後以立可帶塗掉,僅屬犯罪後之態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至多僅得作為量刑時從輕之考量因素。

惟就主觀犯意而言,當事人係受主管指示而為之,並非出於自發性之犯意。依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然此規定適用於公務員體系,民間企業之員工受主管指示所為之行為,尚難直接援引。不過,當事人得主張其係基於主管之要求,對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不足,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外,考量當事人事後已主動塗改、動機非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且體溫登記表之重要性相對較低,法院有可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至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代他人簽名填寫體溫登記表,即便事後以立可帶塗掉,仍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因該罪為即成犯,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惟當事人得以受主管指示、欠缺違法性認識等事由作為辯護,法院亦可能考量犯罪情節輕微而從輕量刑。

  1. 保留主管要求代填體溫表之相關證據,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證人證詞。
  2. 若收到偵查傳票,應委任律師陪同到場應訊,充分說明事實經過。
  3. 於偵查或審判中主張係受主管指示所為,強調欠缺主觀犯意。
  4. 強調事後已主動塗改修正,顯示無持續偽造之意圖。
  5. 蒐集同事可為證人之聯繫資料,證明主管確有下達該指示。
  6. 考慮向檢察官或法院爭取緩起訴或緩刑之處分。
  7. 未來遇類似情形應明確拒絕主管之不合法指示,並留存書面紀錄自保。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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